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榮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信榮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刑(即拘役35日)及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即拘役30日)之總和(即拘役65日),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自101年12月25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102/01/06-102/07/24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650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0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高雄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103年度智簡字第60號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3/04/29103/06/19111/07/11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高雄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103年度智簡字第60號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5/26103/07/15111/08/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272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817號臺北地簡111年度執字第4369號編號1-2前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