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83號聲請人 劉翠淑 相對人 楊慶順
楊慶彩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4,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879,000元之百分之56【計算式:494,000÷879,000×100%=5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未上訴第二審已確定部分之金額為385,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44【計算式:(879,000-494,000)÷879,000×100%=44%】,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494,000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
例為56%,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5%,聲請人負擔35%。
㈡未上訴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之385,000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
用之比例為44%,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其中56%由相對人負擔,44%由聲請人負擔。㈢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5%,聲請人負擔35
%。
四、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比例負擔,其中就聲請人已支出歷審訴訟費用之金額,應由相對人分別依第一審判決負擔及第二審判決連帶負擔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及鑑定費150,000元
(經本院107年11月5日北院忠民風107訴2422字第1070021414號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協助鑑定,參第一審卷第一第365頁),合計159,580元,其中56%(即經第二審審理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94,000元)依第二審判決
主文諭知之65%即58,08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159,580元×56%×65%=58,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3,150元,其中65%即2,0
4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3,150元×65%=2,047元】。
㈢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9,580元,其中44%(即未
上訴第二審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85,00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56%即39,32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59,580元×44%×56%=39,32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金額為60,134元【計算式:58,087元+2,047元=60,134元】;併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39,320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本院於111年8月3日通知相對人楊慶順、楊慶彩二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