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紳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辦本件現金卡時,固填載住居於台中市,
然而,其所填寫之行動電話目前已暫停使用、居住電話則為
空號,另外,本院依被告所填寫之公司電話查詢結果,該公
司表示並無被告這位員工等語;再對照被告目前戶籍早已遷
移至南投縣○○鎮○○路257之2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已從台中市遷出至南
投縣○○鎮○○路257之20號、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內。末
查,兩造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20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
定為空白,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據此,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