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與其夫 金旬霖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其子高○○(0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章,出售或借用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牟利,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拍賣廣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出售「NOKIA8800Sirocco頂級風雲版手機」,致乙○○於得知上開拍賣訊息時陷於錯誤,而藉由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述網站參與競標,復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得標後,於同日十四時許,前往彰化市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二十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完成匯款卻遲未收到得標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
三、經查: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應為免訴之諭知之情形,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等規定,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將其代辦其子高○○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假冒奇摩拍賣賣家發信予已於奇摩網站下標購買商品之 蔡幸真 ,要求匯款至高○○上開帳戶,致使蔡幸真不疑有他,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至臺南市○○路復華銀行匯款五千九百九十九元至高○○上開帳戶內;嗣因真正賣家發信予蔡幸真,蔡幸真始知受騙,嗣經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前案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被告供不詳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係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本件被告被訴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亦係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關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件與前案均相同,足認本件與前案關於被告提供國姓長流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均係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即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及 蔡幸真玉 二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然同時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犯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從而,本件與被告前案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前案業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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