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甲○○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經與上開九十三年間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水頭隧道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三二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為甲○○所有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且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同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
揭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十三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並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且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堪予認定。㈡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五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除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並已供其施用海洛因
等情,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四頁),因無法將海洛因殘渣與注射針筒析離,應全部視為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