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被告IBRAHIMSH
男40在臺無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IBRAHIMSHAJUMMABAI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IBRAHIMSHAJUMMABAI(下稱JUMMABAI)係印度籍男子,知悉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愷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阿飛 」、「良哥」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及甲○○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9日(起訴書誤為10日)將四個分別以木箱包裝、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大理石甕,以委託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空運及報關之方式,自印度某地運送至台灣,JUMMABAI並於同年月10日自印度清奈搭乘泰國航空抵台,隨即入住台北市○○○路○段○號之「華美飯店」802號房,上開四個內藏愷他命之大理石甕亦於同年月13日運送至JUMMABAI入住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嗣甲○○接獲「阿飛」之通知,與於97年8月13日抵台之「良哥」在台北市西門町萬事達飯店508號房討論接取愷他命之事宜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許,由甲○○前往華美飯店向JUMMABAI拿取自印度運輸入境,以木箱包裝、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大理石甕二個,嗣為警透過本院核准之通訊監察得悉上情,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台北憲兵隊、基隆市刑警大隊等單位,於97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及下午1時30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及上開華美飯店802號房內,扣得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二萬五千零四十五點一五公克,起訴書所載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四點八三公克為驗前總純質淨重)之木箱與大理石甕共四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JUMMABAI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JUMMABAI固坦承其於97年8月10日自印度清奈搭機來台,隨即住宿之台北市華美飯店802號房內,且伊曾於97年
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二個大理石甕交予被告甲○○,嗣後為警在房間內查獲另二個藏有愷他命之大理石甕,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走私犯行,辯稱:沒有攜帶扣案之四箱大理石甕來台,也不知道石甕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是在入境我國機場後,有人拿著華美飯店介紹伊入住,並表示將為伊介紹購買零件之地點,但要請人拿四箱東西到伊所入住之華美飯店房間並請人再前去房間取走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
被告JUMMABAI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證稱:有將二個箱子交付被告甲○○等語;且證人 吳杰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在中華路2段504巷20號1樓旁邊廣場,幫助被告甲○○搬運二個木箱時為警查獲,內藏有愷他命等語相符。又扣案之白色晶體(驗餘總淨重二萬五千零四十五點一五公克)經送檢後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5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監續字第28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95至105頁)、照片(見偵查卷第106至114頁)、INVOICECUMPACKINGLIST(即商業發票與客戶包裝清單)、進口報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統一發票、「DEBITNO-TE」、「AirWaybill」(即空運提單)、「AIRCARGOMA-NIFEST」(即空運貨櫃提單)、「HOUSEAIRWaybill」(即空運小提單)及盛裝上開毒品之木箱及大理石甕各四個與榔頭一把扣案可佐,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與JUMMABAI有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JUMMABAI雖辯稱不知扣案之大理石甕內藏有愷他命云云
,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遭警查獲之印度籍男子被告JUMMABAI扮演的角色是「良哥」叫他拿貨給我;JUMMABAI為同我遭警方查獲之印度人;就是JUMM-ABAI在飯店內將愷他命交給我,我在華美飯店房間內,「良哥」有打我的電話,「良哥」叫我把電話交給JUMMABAI,「良哥」跟JUMMABAI講完電話後,JUMMABAI又把電話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證述綦詳,足見被告JUMMABAI與甲○○、「良哥」等人彼此知悉且相互合作本件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又依扣案之四個木箱與大理石甕係以被告JUMMABAI名義委託長榮公司空運並報關,有卷附之「INVOICECUMPACKINGLIST」(即商業發票與客戶包裝清單)、進口報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統一發票、「DEBITNOTE」、「AirWaybill」(即空運提單)、「AIRCARGOMANIFEST」(即空運貨櫃提單)、「HOUSEAIRWay-bill」(即空運小提單)(見偵查卷第236至245頁)在卷足佐,且對照扣案四箱愷他命運送之時間與被告JUMMABAI來台之時間亦相互吻合等情,顯見扣案四箱愷他命之託運、報關及提領等程序,縱非由被告JUMMABAI親自辦理,亦係依據被告JUMMABAI提供之相關資訊為之,否則「阿飛」、「良哥」等人即無由知悉並配合被告JUMMABAI搭乘之班機架次、時間及目的地等而將扣案之愷他命運抵台灣, 益徵 被告JUMMABAI有與甲○○、「良哥」等人共同實行運輸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JUMMABAI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JUMMABAI另辯稱:扣案之四箱大理石 甕伊 是在入境我國
機場後,有人拿著華美飯店介紹伊入住,並表示將為伊介紹購買零件之地點,但要請人拿四箱東西到伊所入住之華美飯店房間並請人再前去房間取走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隻身前往語言不通的國家,必會預先約訂食宿地點,且對陌生人委託轉交不詳物品亦不會表示同意,然被告JUMMABAI係初次來台,又不通中文,竟未先行預訂下榻之飯店,且與在機場偶遇之成年男子並不認識,何以會毫無戒心地接受並入住該名男子介紹的華美飯店,而又能慨然允諾該名男子將代為保管並轉交自己亦不知情內容為何之物品予其不認識之人,,其所辯之詞均與常情明顯悖離,自難令人信其所辯為真。㈣被告JUMMABAI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本次來
台目的在採買手機零件,身上只有攜帶美金一千一百五十元美金,並無其他信用卡、旅行支票或類似金融工具(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本次來台目的是在採買電視零件,且有帶銀行信用卡,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JUMMABAI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本次來台預定停留一週;本來打算97年8月19日離境;從印度到臺灣來回機票換成美金約一千元,住飯店一天要台幣一千二百元;吃飯錢另外算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02頁),其所攜帶之美金一千一百五十元,扣除上開來回機票費及住宿費及金額不詳之飲食費後,是否尚有餘額已非無疑,更遑論能有其他金錢可供採買零件,顯見被告JUMMABAI所辯不實。且被告JUMMABAI既然只預計在台灣停留一週,惟其於97年8月10日來台後至其於同年月14日為警逮捕前,除用餐外,約四天時間均只待在飯店房間內並未外出,業據被告JUMMABAI供承在卷,亦與其所辯來台係為採買零件之情相左,益徵其辯解不足採信。
㈤再被告JUMMABAI雖供稱:本次係初次來台,事先並未打聽有
那些公司可以參觀,亦不知道何處有販賣零件的工廠或商店,但在機場遇見之該印度籍男子答應會帶我去參觀,所以都在房間內等該名男子前來,彼此沒有互留連絡電話云云。然被告JUMMABAI既為經商來台,事先竟未預先調查可以參觀選購之商家,已與常情不合,且被告JUMMABAI既不知悉在機場所遇見之該名男子的姓名,亦未互留聯絡電話,則其所辯在等待該名男子介紹商家云云,亦難令人採信。
㈥被告JUMMABAI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承認係被告
甲○○到其住宿之華美飯店房間內拿走二個箱子,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命其當場指認被告甲○○時,即翻異前詞改稱:沒有看過在庭被告甲○○,我忘記是在庭被告甲○○或別人去我房間拿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衡諸常情,被告JUMMABAI隻身來台,不通中文,又遭遇本件官司,對案發當時情節應記憶深刻,然被告JUMMABAI卻一反常態,供稱:
忘記是何人到伊房間內拿箱子云云,是其所辯恐係因為被告甲○○已於同一期日當庭指認其為交付二箱愷他命之人,所為卸責之詞,故其所辯,應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陳,被告JUMMABAI所辯皆與情理不符,應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JUMMABAI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甲○○、JUMMABAI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未構成違法,故公訴人認為被告甲○○、JUMMABAI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被告甲○○、JUMMABA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良哥」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JUMMABAI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JUMMABAI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高達二萬五千零四十五點一五公克,純度亦達百分之九十八,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堪認重大,兼衡被告甲○○犯後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並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以被告甲○○、JUMMABAI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JUMMABAI為印度人,既運輸大量毒品來台,企圖嚴損國人身體健康而受本件有期刑之宣告,類此違法亂紀、干犯刑章之外國人,不宜許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在我國繼續居留,以免養癰為患,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JUMMABAI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第七二八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甲○○、JUMMABAI運輸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二萬五千零四十五點一五公克)係屬違禁物,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依上開說明,公訴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物,均係俾利本件運輸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①│白色晶體│驗餘淨重合計│扣案,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25045.15公克│分│├──┼─────────┼───────┼──────────────┤│②│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79.25公│扣案,係編號①所示愷他命之包││││克│裝袋│├──┼─────────┼───────┼──────────────┤│③│木箱│四箱│扣案,係供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用│├──┼─────────┼───────┼──────────────┤│④│大理石甕│四個│扣案,係供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用│├──┼─────────┼───────┼──────────────┤│⑤│榔頭│一支│扣案,係供本件擊破藏匿愷他命│││││之木箱及大理石甕之用│├──┼─────────┼───────┼──────────────┤│⑥│NOKIA牌白色行動電│一支│扣案,內插有甲○○所有之0987│││話││810494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甲○○所有而供聯絡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①│NOKIA牌行動電話│三支│扣案,內插有甲○○所有之0936│││││171848、0000000000、00000000│││││94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為甲○○所有之物│├──┼─────────┼───────┼──────────────┤│②│行動電話電池│二個│扣案,為甲○○所有之物│├──┼─────────┼───────┼──────────────┤│③│記事本│二本│扣案,為甲○○所有之物│├──┼─────────┼───────┼──────────────┤│④│永豐商業銀行汀州分│一本│扣案,為甲○○所有之物│││行帳號000-000-0000│││││214-1號存摺│││├──┼─────────┼───────┼──────────────┤│⑤│白色晶體│毛重0.005公克│扣案,於甲○○身上另行扣得之│││││物│├──┼─────────┼───────┼──────────────┤│⑥│MOTOROLA牌W220型行│一支│扣案,內插有IBRAHIMSHAJUMMA│││動電話(序號354795││-BAI所有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