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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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寶利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之
期間,涉嫌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貨物(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公訴在案),總計達侵占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雖然自認原告主張其侵占之事實,但無法就侵占之貨款一次清償完畢。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在該公司員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金車系列飲料予客戶,並擔任送貨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自原告公司領取貨物後,未徵得公司之同意,於送貨時擅自決定將車上貨物搭配贈送予客戶,又未將部分客戶所退之貨物核實繳回公司,且將部分貨物轉售圖謀已利,而就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貨物侵占入已,總計貨物價值高達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被告為掩飾犯行,或利用與客戶熟識之關係,違反正常銷售作業程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請客戶為其簽名,作為「客戶已收到貨物而未付款」之證明,再與客戶約定將會另補行送貨,而取信於客戶,復持前述客戶於不知詳情而簽名之銷貨簽認單,向原告公司報帳沖銷;或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未將客戶退貨之單據向公司據實陳報;另製作不實之日報表,記載客戶進貨之不實紀錄(其侵占之貨物及掩飾罪行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致使原告公司未發現被告車上之存貨有短少之現象。嗣原告依被告所製作不實之日報表、銷貨簽認單及客戶退貨前之訂貨單據,向各該客戶請款或查核時,經客戶表示未收到補貨,或表示未為該項交易時,始查知被告有侵占貨物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調查審認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名成立,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之不法屬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為上述業務侵占之行為,而不法害原告之權利,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依法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物之價額總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侵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淮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哥倫比亞二箱十七罐││││││奧利多二十三箱十一罐││││││普力一箱一罐││││││天然水一罐││││││藍苺口香糖九包││││││藍苺錠九包│││├──┴─────────┴───────────┼──────────┴─────────────────┤│被告侵占寶利公司之貨物之總金額│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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