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七星劍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因其妻丙○○○之表弟 陳有涼 邀約合夥投資養鰻事業而出資新台幣約一百二十多萬元,嗣多次向陳有涼催討上開出資,陳有涼均一再推拖,乙○○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妻丙○○○一同至陳有涼住處向陳有涼催討債務。陳有涼見乙○○夫婦到來,即與乙○○、丙○○○一同至雲林縣○○鄉○○村○○段六十九之一○四號漁塭工寮內談判,詎進入該工寮後,丙○○○與陳有涼就債務問題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陳有涼猶進而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乙○○見狀大怒,頓時萌生置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至門外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刀刃長約四十六公分之雙面開鋒七星劍一把入內,並突持七星劍由陳有涼正面朝其左頸猛刺一劍,使陳有涼因受左頸總靜動脈割裂傷致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乙○○心知闖下大禍,旋即持劍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向警員丁○○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七星劍一把。
二、案經乙○○自首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與其妻丙○○○及被害人陳有涼至上開漁塭工寮就債務糾紛談判,見其妻丙○○○與被害人陳有涼發生肢體衝突,一怒之下持七星劍殺傷被害人陳有涼等事實,核與證人丙○○○就此部分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之急診就醫證明書一紙附於九十年偵字第四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可憑。另有七星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七星劍上之血跡DNA與被害人陳有涼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可參,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本院所認定之前開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因見陳有涼毆打我太太,一時氣憤就持劍砍下去,本想頂多就只砍到他的肩膀傷害他,沒想到砍到他的脖子,並無殺害陳有涼的意思云云。故本件為得出本院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須探究者,乃被告是否係出於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陳有涼殺害身亡,先予敘明。
二、按於殺人案件,究竟行為人是否基於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殺人之犯意而為犯罪之實施,因此種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本身,故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可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殺人之犯行(蓋行為人就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依-行為人就其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之證據法則-即可單純依其自白為認定,而無需另有補強證據),否則於殺人案件,於訴訟上最難認定之待證事實乃行為人究否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殺人之客觀行為。而如前所述,於行為人未就其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之情況下,為認定行為人究否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客觀之殺人犯行,於訴訟上往往依情況證據為之認定一途,而此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認定基準情況證據,其種類乃不出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行為人所使用凶器之種類、行為人使用凶器之方法及其他因素(如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或行為後之言語、舉動)等諸端,即最高法院於其所發表之判例、判決中,亦一再表示行為人所使用凶器之種類、被害人所受傷痕之多少、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行為人加害之部位及其用力之程度,均可作為事實審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參照),現本院乃基於上述各端為之判斷究竟被告乙○○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被害人陳有涼,茲再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陳有涼所受傷害之部位:⑴被害人之妻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六時許經被告之妻丙○○○
告知出事後,遂至上開漁塭察看,發覺被害人陳有涼倒在塑膠椅上已無意識,旋即通知友人 林金龍 一同將被害人陳有涼送醫急救,然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送達嘉義華濟醫院時,被害人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放大、無光反應,而於該院醫師於同日七時十五分許宣布急救無效,此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金龍於警、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華濟醫院製作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可資參照。而經檢察官據報初步相驗及複驗被害人陳有涼之屍體後,認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頸總靜脈割裂傷引發大出血死亡,此亦有檢察官就被害人陳有涼死因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附卷可憑,嗣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被害人陳有涼之屍體,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被害人陳有涼之身體傷害情形如下:頸部位於腳跟高一四七公分左邊六公分處,有一寬十公分,深六.五公分之割刺傷,其深度達骨頭並切斷左側之頸總靜脈,傷口外表寬十公分,由兩條不規則之切割面所串聯造成,其割傷所經過造成表面傷口為十三X八公分,最後終止於高一四二公分處。綜觀整個傷口走向為由前向後,略為朝下並造成頸部股肉及頸總靜脈及細小動脈之割裂傷並合併有大出血之情形。而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看法為,被害人陳有涼所受之頸部傷害雖然表淺,但因割刺到較大之頸總靜脈,容易造成大量出血,若於短時間內無法將血管黏合及補充足夠之血液,會造成被害人陳有涼之死亡,故其死因為受銳器割剌傷造成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此有附於本院卷之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七七四號函及函附之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二二號鑑定書一份及解剖相片一份在卷可稽。是故,被害人陳有涼身體所受傷害部位既為頸部,而屬人體之致命部位,對此部位持刀加以戕害,足以發生使人喪失生命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以被害人陳有涼所受傷害部位之此一情況證據以觀,被告乙○○持刀對被害人陳有涼之身體致命部位加以攻擊,已可認定被告乙○○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殺害被害人陳有涼。
⑵若以被害人陳有涼所受傷害部位為身體之致命部位為之認定行為人係出
於殺意而為客觀之殺人之行為,於訴訟上必須注意者乃行為人對其持刀殺傷被害人之致命部位須有一定之認識,對此被告乙○○於本院並不否認其係自正面對被害人陳有涼為攻擊,且由整個刀形路線判斷,當被害人陳有涼受傷時,與被告乙○○之相對關係應為面對面且被告乙○○應以右手持刀刺向被害人陳有涼,其兩人所在之姿勢應為被告乙○○較高,被害人陳有涼較低,且刺向被害人陳有涼時,刀子之路線由前向後並略為朝下,依被告乙○○方向則由內向外挑出及刀子應由死者之劃向左側而離開身體,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應係持刀站立於被害人陳有涼之正面對被害人陳有涼身體之致命部位頸部刺殺後向外挑出,其可證被告乙○○得以認識其所攻擊被害人陳有涼身體之部位為屬人體之致命部位,更可認定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是故,被告乙○○所辯其係持刀由上往下欲砍傷被告肩膀云云,核與上開刀形路線不符,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陳有涼所受傷害之程度:⑴如前所述,被害人在頸部有一寬十公分,深六.五公分之割刺傷,其深
度達骨頭並切斷左側之頸總靜脈,而如依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為之認定行為人是否基於殺意而為客觀之殺人行為,通常係以國民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念為之判斷此種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為之判斷。按被害人陳有涼之頸部既遭被告乙○○穿刺後挑出而長達六.五公分,寬十公分,以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判斷被害人陳有涼所受傷害之程度,足見被告乙○○顯然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而對被害人陳有涼為客觀之殺人行為,蓋只有被告乙○○係要被害人 洪志宇 喪失生命,方有可能持刀在被害人陳有涼之頸部穿刺,是被告乙○○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被害人陳有涼,益足認定。
⑵如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為之認定行為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客觀之
殺人行為時,必須注意此種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要為行為人所得能預期,易言之,如果被害人係在與行為人格鬥之過程中,受有傷害,則行為人係以殺意為客觀行為之認定其或然率即較低,如前所述,被告李天賜係自正面對被害人陳有涼為攻擊,則被害人陳有涼所受傷害程度為若干,應為其所能控制並為其所能預期。雖被告乙○○辯稱係本欲傷害被害人,然不慎傷及頸部之要害部分,以致使被害人陳有涼死亡云云。然查,被害人陳有涼除頸部割裂傷外,並無其他外傷,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且現場物品陳設整齊,無損壞或遭強力移動之情狀,被害人血跡處雖有破碎之茶具組,然此為林金龍在現場為搬走泡茶之和式桌以便將被害人陳有涼送醫時不慎摔破在地,此有現場相片數十張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甲○○及證人林金龍陳稱在卷,足見被害人陳有涼在遭被告乙○○剌傷前並未發生任何打鬥或抵抗之情事,則被告乙○○既係自正面對被害人陳有涼為殺害之客觀行為,又非在與被害人陳有涼發生打鬥之情況下持刀使被害人陳有涼受有前述如此嚴重之致命傷害,則被害人陳有涼所受前開傷害程度顯為被告乙○○基於殺人之犯意故意為之,可堪認定。
(三)被告乙○○所使用凶器之種類及使用凶器之方法:被告乙○○所使用之七星劍,刀刃長四十六公分,手把長十一公分,刀刃兩面開鋒,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雲警保字第○九一○○○四五六九號函附之鑑驗意見一份在卷可憑, 先姑 不論使用此種長度、寬度刀子砍殺人之頸部及前胸部會造成使人喪命之結果,應為被告乙○○所得能預見,且由被害人陳有涼上述所受之傷觀之,被告係由前向後朝下刺向被害人陳有涼頸部,再向外挑出,其用刀之力道及與方向絕非隨意砍傷可相比擬,而被告乙○○既係在盛怒之下萌生殺機,見此要害部位之攻擊已足達其目的而停手亦不無可能,是被告乙○○是否繼續刺殺被害人並不影響其欲置被害人陳有涼於死地之犯意,而依被告乙○○此種使用凶器之方法,何能謂其無殺人之決心。再參以被告乙○○既自承係自車內取出上開對人身安全危險性極高七星劍入內砍殺被害人陳有涼等語在卷,益徵被告乙○○殺害被害人陳有涼之主觀認識確屬已足。
(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乙○○見我被陳有涼踢傷,就跑出去不知拿什麼東西進來,結果我先生踢到我的腳整個人往前傾刺到陳有涼,陳有涼當時是坐在椅子上云云。然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自承其於警訊時辯稱係跌倒不慎砍傷被害人陳有涼等語不實在,係伊一時氣憤而持刀砍傷被害人陳有涼等語在卷,且以向前傾倒之力道與方向及被害人陳有涼坐在塑膠矮椅之高度,被害人陳有涼應係受到由上往下之身體割傷或由前向後之身體穿刺傷,而非頸部之一橫向傷口,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伊遭被害人陳有涼踢傷即至廁所,並未目睹被告乙○○是如何殺傷被害人等語,與於本院之供述前後不一,是證人丙○○○對於被害人陳有涼如何遭被告乙○○殺害之陳述,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又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予採信而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五)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與其妻丙○○○於案發前日即四處尋找被害人陳有涼,並至村長 陳中昭 住處放話「若陳有涼不給我生存,我也不給他生存」等語,並且攜帶七星劍在車上和陳有涼談判,顯然兩人在到漁塭前即有預謀殺人之犯意連絡等語。經查,證人陳中昭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及其妻 確有揚 稱上開言語明確,然被告乙○○及其妻因催討欠款無著,心中惱恨而口出此類情緒性言詞,意在發洩亦有向被害人陳有涼施壓之意,上開作為應屬人之常情。且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開庭時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前並未告知被告與其妻有關陳有涼回家之確定時間等語在卷,是被告與其妻在本件案發當日至陳有涼住處時,並不確知是否能找到陳有涼。再參以被告乙○○與被害人陳有涼間僅有財務糾紛,又有親戚關係,倘非兩人在漁塭談判之際因雙方情緒激動,一時擦搶走火而造成場面如此不可收拾,信被告乙○○尚不致於因此即欲取被害人陳有涼之性命。是故,尚難以被告乙○○車上置放七星劍一事,遽認被告李天賜在約被害人陳有涼至漁塭談判時即有欲置被害人陳有涼於死地之犯意產生。至證人丙○○○對被告乙○○如何殺傷被害人陳有涼、及證人李洪素貞當時是否在場並作何事之供述,雖與被告乙○○之供述多有出入,而認證人丙○○○確有隱瞞實情之可疑,然本院無法自本案現場物證、被害人死因鑑定報告等直接證據無法確知證人丙○○○對被害人之死亡究竟有無原因力?對被告乙○○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如有,其參與程度及部分為何?此外,又無確實之人之供述指明證人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尚難以前開恐嚇言詞、被告乙○○車上置放七星劍及證人丙○○○可疑之證詞,遽認證人丙○○○有何與被告乙○○共同殺害被害人 李有涼 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院基於被害人陳有涼所受傷害部位為人體之致命部位、被害人陳有涼所受傷害程度為被告乙○○自其正面主動攻擊,且其創傷程度均甚為嚴重足以致命及被告乙○○係自外攜帶凶器即前述長度之七星劍一把進入漁塭工寮,並在被害人陳有涼之頸部下刀等情況證據,已得有被告乙○○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出手殺害被害人陳有涼之百分之百確信,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前開各節均尚難認為可採,是被告乙○○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出手殺害被害人陳有涼之訴訟上待證事實已可得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將被害人陳有涼殺害,而使被害人陳有涼因此而死亡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因被害人陳有涼欠錢未還,又腳踢被告乙○○之妻丙○○○,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義憤殺人罪云云。然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諸被害人陳有涼欠錢不還已屬過去之事,而被告乙○○之妻僅受有右手及右下腹挫傷,此有上開急診就醫證明書可證,足見其傷勢非重,是被害人陳有涼因債務糾紛一言不合進而動手,固非可取,然尚難認此即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且被告乙○○並非在被害人陳有涼踢傷其妻時當場動手刺傷被害人陳有涼,而係出外至車內取出七星劍後再進入漁塭內,並趁被害人陳有涼不及抵抗之際予以刺傷,此種情形已與「當場」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上開論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於殺害被害人陳有涼後即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丁○○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乙○○雖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其因被害人陳有涼欠債未還且動手毆打其妻,因而萌生殺意之犯罪動機尚有可憫,其以尖劍向被害人頸部要害深刺一劍之犯罪手段雖屬激烈,然尚與亂刀砍殺之兇殘有別,又無犯罪前科,且高齡六十六歲,犯後又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判處無期徒刑尚屬過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另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七星劍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