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交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上訴人以原審僅諭知處罰金八千元,量刑過輕,不足阻遏酒後駕車行為而據以指摘。按衡情量刑係原審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若非如此,僅為調整刑度之理由,任意撤銷改判,徒增司法之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有違社會之期待。另防衛社會之方法,不限於刑罰,易言之,抑制酒後駕車行為不能單以刑罰為手段,刑罰仍須本於個別化為之,以收改善犯罪人之實效,而且被告對於所犯坦白承認,又無任何前科之犯行,乃屬初犯,非無從輕量刑之情節,亦可期其改善,若上訴人以被告所犯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理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具體求刑,可避免因量刑之出入,衍生訟源。復刑法所以科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刑罰,原本於酒醉駕駛,可因個人之不能安全因素,致參與道路交通者受到侵害之危險而設,刑罰本身既有此目的之考量,法官既諭知以刑罰,難謂無此衡量。又原簡易處刑之聲請,已明舉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六五毫克,此幾乎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焉能捨此不審,而法官審判時該項證據已然在卷,並無知悉在後之情,謂其未予審酌,並非實情。是公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法官吳福森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