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第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二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杓子一支。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一九九八二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一七八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第四五九號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次數僅一,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杓子一支,係經警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簡怡琴簡志任 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班長」之男子所有,業據簡怡琴於警訊時供證在卷,顯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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