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本院法官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0.五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0.五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入監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又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初及同年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遊樂區出口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己○○。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寮,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乙○○一次。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丙○○兜售安非他命,經丙○○向警方檢舉後,丙○○乃在警方授意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以家中(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丁○○隨即於同日十八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丙○○家中電話回電,並與丙○○達成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包之合意。然因丁○○不願親自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且正好庚○○欲委請丁○○載其到莿桐鄉某地購買中古自小客車,而至不詳地址之柑橘園找丁○○之機會,丁○○遂將安非他命二包交付給知情、並與其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庚○○,請庚○○代為轉交給丙○○,並向丙○○收取價金二千元,庚○○遂將上開二包安非他命攜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並請丁○○聯絡丙○○到其上開住處索取購買之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丁○○隨即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以上開號碼手機聯絡丙○○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向丙○○表示將由庚○○在其上開住處代為交貨。嗣因庚○○不耐久候,乃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以其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上開號碼手機聯繫,丁○○於是告以丙○○上開手機號碼,庚○○隨即以上開家中電話撥打丙○○前開手機聯絡,要求丙○○前來家中拿取丁○○委託交易之安非他命。然警方為求人贓俱獲,遂授意丙○○邀約庚○○在外交付毒品及價金,丙○○乃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約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國小門口交付毒品及價金。迄同日十九時許,庚○○依約騎乘原車牌號碼000–一七六號(懸掛MGV–五七一號車牌)贓車(庚○○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另案判處徒刑確定)前來約定地點,庚○○身攜毒品下車前往進行交易之際,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致販賣未遂,並扣得其隨手丟棄在地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五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庚○○遭警逮捕後,經警盤問供出前開丁○○指使代為交付毒品以完成毒品買賣之上情,並為證明安非他命確非其自己所有,乃在警員環伺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上開行動電話,佯稱毒品交易之二千元款項已經取得,要求丁○○前來取回等語,丁○○不疑有他,因而約定在劍湖山下產業道路旁見面交付,丁○○隨即隻身駕駛SN–二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產業道路旁某處,靜待庚○○赴約交付販毒得款之際,旋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丁○○販賣毒品計得款七千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丁○○、庚○○二人,被告丁○○ 矢口 否認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丙○○雖曾向其表示購買毒品之意願,但經被告拒絕;且當天傍晚是庚○○打電話要被告到劍湖山下產業道路旁載庚○○到莿桐去牽車,結果被告到現場時,就被警員莫名其妙的逮捕,被告並沒有犯罪等語。另被告庚○○雖坦承在右開時地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給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警方監控下打電話聯絡丁○○在劍湖山下產業道路見面時,為警當場逮捕被告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當時是丙○○叫被告去丁○○所有之某柑橘園找丁○○拿東西,惟被告去該柑橘園時,並未遇到丁○○,而是由一位陌生人交付被告二包東西後,被告拿到永光國小門口要交付給丙○○時,即遭警員逮捕,然被告當時並不知道那是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亦以:証人己○○、乙○○二人於偵審中之証詞及被告庚○○之供述均前後不一,應與事實不符,且丙○○自陳係在警方監控下與被告丁○○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係屬陷害教唆,應無証據能力,故尚難証明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庚○○亦無販賣之意圖,只是幫被告丁○○代送毒品,至多亦只能論以幫助犯,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又縱認被告二人犯行成立,亦有情輕法重之情,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丙○○兜售安非他命,經丙○○向警方檢舉後,丙○○乃在警方授意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以家中上開電話聯絡丁○○所使用之前開呼叫器後,經丁○○於同日十八時許,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向丙○○回電,並與丙○○達成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包之合意。嗣丁○○將出售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交由被告庚○○代為轉交丙○○,並向丙○○收取價金二千元,惟庚○○持上開毒品至永光國小門口欲將毒品交給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而庚○○為証明該毒品確非其所有,而供出上情,並配合警方聯絡丁○○稱安非他命已交給丙○○,並收得二千元等語,而約定在劍湖山下產業道路旁見面交付上開收得之價金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証人丙○○(本院卷第一0二頁及一0三頁)及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壬○○(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及一六三頁)到庭結証屬實,且經被告庚○○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四頁),核上二証人及被告庚○○之証供述情節,除各該情節發生之時間有些微之落差,應屬一般人對於時間感之正常誤差外,其餘均大致相符;並與証人即參與偵查之警員 李錫源 在偵查中之証述情節一致;再者,依渠等上開供述情節,經本院調閱各該電話之通聯紀錄比對結果亦確實吻合,有各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九十六頁、一四一頁、一四三頁);又被告二人及証人丙○○三人均屬熟識,並有同村之誼,平時亦有相互聯絡,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當無虛構誣陷之理。
(二)被告庚○○與丁○○對質後雖翻異前詞,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然被告庚○○上開先前在本院調查中之供述情節,與証人丙○○、壬○○等人之証述內容、及與電話通聯紀錄比對相符,已如前述外;並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一致,有該警偵訊筆錄可參,其與事實相符,應不容置疑。而其嗣後所辯:是丙○○叫其去柑橘園找被告丁○○拿東西,惟其到該柑橘園時未遇到丁○○,而由一位陌生人逕行交付被告二包東西云云,亦與常理有違,核應係與被告丁○○對質時,礙於情面所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三)且共同被告庚○○在警方監控下,確實以安非他命已交給丙○○,並取得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二千元,於何處交予丁○○?等語告知被告丁○○後,丁○○始前往查獲地點等候共同被告庚○○等情,亦經證人即參與承辦之警員李錫源在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偵查報告一件附偵查卷可考;參以被告丁○○亦自承證人丙○○於案發當日曾向其表示購買毒品之意願等語,足徵共同被告庚○○、證人丙○○等人前開証述情節無誤。
(四)另被告庚○○雖在本院辯稱其不知上開要拿給丙○○的東西即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與其在警偵訊中之供述不符,有該警偵訊筆錄可參;並與上開証人証述之事實有間;且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並予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佐,豈有不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理。且以被告上開交付安非他命給丙○○之過程曲折,而與一般人交付物品直接了當之情節;及被告自陳在案發當時為警查獲之過程,是被告見到員警後迅將毒品丟棄地上,並立即逃跑經警追趕後逮捕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不知是毒品乙節,難認實屬。
(五)此外,並有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五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可資佐証,且該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七二000號檢驗通知書可按(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且上開販賣毒品既係由被告丁○○先起意向証人丙○○兜售,即無辯護人所稱有陷害教唆之情;且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並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至多只構成幫助販賣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庚○○既明知共同被告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丙○○,而請其轉交毒品給丙○○,並向丙○○收取價金二千元,而被告庚○○並已實際持毒品前往欲交付給丙○○,而為警當場查獲,則庚○○雖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然已參與販賣之行為,故被告丁○○與庚○○二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未遂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六)又被告丁○○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初及同年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遊樂區出口處,分別以二千元及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己○○之事實,亦經証人己○○在警偵訊中証述明確,有該警偵訊筆錄可按。雖証人在本院改証稱:証人在警訊時是說向西螺「阿文」購買,不是向被告丁○○購買,被告丁○○是在上開時地無償提供二次安非他命,及被告是因與証人的朋友「 阿寶 」熟識,才在上開時地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二次給「阿寶」及証人云云。然証人未能提供綽號「阿文」及「阿寶」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証;且其上開証述情節與其在警偵訊中之証述不符;而証人上開在警訊中之証述,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均供述明確;且該証述,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証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十二樓之五居住處所,而查獲証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証人對於該毒品來源所作之供述,並在警方提供被告丁○○之口卡上簽名指認無誤,有該筆錄及口卡在警卷可參;並經証人即協助承辦該案之警員甲○○在本院結証屬實(本院卷第一五九及一六0頁);再者,上開証述情節,亦經証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証確認屬實,有該偵查筆錄可參;而其指証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情節,亦與前揭被告販賣毒品予丙○○之過程及地緣相似,可見其上開在警訊中之証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証人在本院中改變証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丁○○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寮,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乙○○一次之事實,亦據証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警訊中証稱:「我於九十年九月間日期不詳下午約十五時許,我本人至丁○○工寮持新台幣壹仟元交付丁○○,丁○○隨即持價值約壹仟元安非他命供我吸食。」等語明確,有該警訊筆錄可參。雖証人在本院又改証稱:其沒有拿錢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在九十年八、九月份的時候無償提供一、二次給証人云云。然本院調查其上開警訊中之証詞時稱:「(問:你在警察局有無說你在九十年九月間下午三點多時候有到丁○○的工寮向丁○○買安非他命?答)沒有。那天是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多左右,因為丁○○他欠我弟弟一千元,我去幫他挑橘子的時候,我向他要,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但這個安非他命是我幫他挑橘子,他給我的,不是那一千元的代價。...」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顯見証人在警訊中証稱當時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並非虛構;且經証人在警方提出被告丁○○的相片中簽名指認無誤;而証人與被告熟識,亦無怨仇,業經被告陳述屬實,証人應無虛構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証人上開証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証人之過程及地緣關係,亦與前開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法類似,堪認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期日販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証人之事實屬實;至於証人所稱挑橘子的代價云云,因當時並非橘子生產季節,且証人在上開警訊中僅稱幫忙丁○○耕做農作物等語,並未提及橘子和其弟弟的問題,應屬意圖混淆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及庚○○二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否認犯行,辯護人以上開証人及被告庚○○前後供述不一,即認被告無實際犯行云云,為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所為,前三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後一次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庚○○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而未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與庚○○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丙○○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己○○、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既遂之犯行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丙○○未遂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並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賣毒品完成交易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完畢,被告庚○○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被告丁○○應遞加重其刑,被告庚○○應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庚○○係因一時思慮不週,允諾代人交易毒品,並未獲利,且犯後在警偵訊中坦承犯行,供出同案共犯,因而查獲主謀,惟在本院又翻異前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五年為適當,爰量處被告庚○○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丁○○素行不良,僅為牟取個人不法之利益,竟販賣毒品,貽害社會治安,並戕毒他人之身心健康,且犯後猶意圖飾詞狡賴,足見並無悔意,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公訴人求處被告丁○○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尚嫌過重;另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雖對社會危害不輕,然與公權之行使,尚無必要之關聯,核無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故公訴人另請求併宣告被告二人褫奪公權乙節,均不予允許;另辯護人認被告二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難以採信,均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
0.五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依證人己○○、乙○○所證:己○○曾向被告丁○○以二千元、四千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各一次,乙○○以一包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可證被告販賣毒品予己○○、乙○○所得之財物共為七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庚○○、丁○○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之行為,因屬未遂,被告丁○○亦未能收取到該次販賣之價金,業據買受人即證人丙○○証述明確,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既未實際獲得販賣毒品之利益,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