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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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前往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申設帳號:一五九五四─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後,於同日約十四、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六歲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二、「阿忠」取得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自行或交付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許,以簡訊向甲○○佯以台新銀行催繳通知繳費期限已過,該行將立即停卡請盡速繳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零分、十二分、十六分許接續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三千元、一千元等三筆款項,共計十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經求證始知悉係不法集團詐騙所為,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六至七、一九六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系爭帳戶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及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一○四、一二二頁)。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乙○○係具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系爭金融帳戶交付予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金融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核該條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被告乙○○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
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甲○○於此部分受有新臺幣十萬元之損失情形;⑶犯後於本院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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