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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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上訴人 孫巳閎 (原名 孫敏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06年度偵字第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孫巳閎明知有意從事性交易之A女、B女、C女及D女(以上4人依序為民國86年11月、87年5月、87年7月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與 呂彥昀 或 李維倫 (以上2人經原審及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A女等4人分別接續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下或稱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4罪,其中事實欄一之㈢即媒介C女部分於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被訴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C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伊已忘記上訴人媒介伊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正確時間等語,呂彥昀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自104年6月間起即載送A女及B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至同年10月間止等語。原審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詞,僅憑證人B女及C女於偵查中所為C女係於104年11月間經B女介紹認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媒介C女與男客為本件性交易行為等不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媒介C女與男客為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1月間某日,並以伊此部分行為係在伊曾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刑,於10
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殊有不當。又伊本件被訴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期間僅數個月,且媒介對象亦僅4名少年,而伊犯後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知所悔悟,復與該4名少年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原審未考量上情,並就伊所犯4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以及證人B女與C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因認上訴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媒介C女與男客為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4年11月間某日,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C女於偵審期間,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對其於104年底受上訴人媒介而從事本件性交易之正確時間雖證稱已不記得等語,但其上開所述何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第17行至20頁第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及論斷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呂彥昀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4年9月間與B女為性交易行為等語,與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間介紹C女認識上訴人等語,二者間並無矛盾,原判決於理由內分別援引上開2人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媒介B女及C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時間之依據,並據以論斷上訴人媒介C女部分所為成立累犯,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共4罪,何以均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1頁第11至27行),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