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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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上訴人 王昱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75、1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王昱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部分,引據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附件第7至第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係擔任居中轉交「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予上手即同案共同正犯 陳宏源 (綽號「阿基」,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工作,對於其他成員究係以如何之方法,包括是否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被害人 賴淑品 施用詐術一節,從未參與亦不知情,自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加重條件負責,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係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遽以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其他成員所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為論罪依據,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有欠當。
㈡、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亦按期履行賠償,顯見伊犯後態度良好,又伊雖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如期到庭,實係因需工作養家而延誤,並非故意逃避審判,請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諭知緩刑云云。
三、惟: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其理由內已說明: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 陳文耀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品、 沈永成施富博 (後二人為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之計程車司機)之證述,佐以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影本第4頁所載敘之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及陳文耀與其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上手即陳宏源間互有所聯繫或接觸而具有直接犯意聯絡,於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實行犯罪,並相互利用他方之部分行為,而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本於此項犯意共通及分工實行之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實行犯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自應共同負責等旨綦詳。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其所為上開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未說明理由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云,徒謂其僅係居中轉交「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不知其他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應無以上開加重條件之方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何以於裁量審酌後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所量之刑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於本件既構成累犯,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而未予宣告緩刑,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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