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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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馮天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馮天助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林家慶 傷重不致
死亡之事實,業於理由內,援引上訴人自白、證人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弘達 之證述與所提供本批貨物裝櫃情形照片,及卷附上海躍木實業有限公司貨物艙單與貨櫃裝載情形照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8日函檢附之鑑定書所載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說明本件事故現場為彎道,且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案發當時,上訴人駕駛貨櫃曳引車,附載裝有木材之貨櫃,車、貨總重達41,865公斤,行經該處,竟疏未注意,仍以三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前進,致於轉彎時,車身重心因離心力作用,失控駛入來車道並傾倒,撞及被害人所駕駛,沿對向車道適行經該處之曳引車,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因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或以上訴人本件違規超速僅時速五公里,是否足以致車輛重心偏移並失控傾倒於來車道,而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非無再行推究之必要,指摘原審率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或主張自案發後之照片觀之,本件上訴人所載運之貨櫃內貨物並未綑牢,該貨櫃因而於上訴人駕車轉彎時受離心力傾倒,造成本件車禍,上訴人無權開啟貨櫃檢查內容物,故非可歸責上訴人,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核均係置原判決之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關於量刑,係以上訴人本案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屬大車,危險性較一般車輛高,猶於彎道超速行駛,肇致車禍,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疏於注意致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情節非微,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彼等之損害,故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說明經審酌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審慎履行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卻因疏於注意釀成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傷痛等本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等間關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致尚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彼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上訴人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收入、未婚、無子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行改判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顯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之數額偏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審竟執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不能易科罰金之刑罰,且被害人駕駛營業曳引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致其是否有違規超速之情事,不得而知,原判決逕將本件車禍悉歸責於上訴人,均有不公;又本件上訴人超速僅五公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低,原判決就此屬刑法57條之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就上訴人違規超速五公里之違反注意義務等情狀,業於事實欄內認明記載,量刑時亦併將事實欄所載,包含違規超速情形在內之上訴人疏未注意審慎履行職業駕駛人注意義務之情節列為審酌事由,上訴人猶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已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另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核亦係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自己之說詞,恣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