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邱慧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邱慧美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已具狀表示願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其嗣後固於原審l09年1月16日審理時陳稱伊收的是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此乃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之主張,屬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亦未起訴上訴人收購之廢棄油品為事業廢棄物,不能憑此否定上訴人前所坦承犯行之事實。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述及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卻又率以上訴人後續之辯詞,反認上訴人仍否認犯行,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上訴人事後確有委託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倉公司)、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聯公司)將污染土壤清除、處理,且上開公司確實已清除、處理完畢,原判決仍謂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大倉公司、岡聯公司之清除處理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是否已依約完成清除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後復未能積極面對犯行,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深責」、「仍否認犯行」資為本件量處刑責審酌事項之一。然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對本案犯行於原審確已自白坦認,且亦將污染土壞部分清除、處理完成,彌補所生損害,原判決就此科刑資料未詳實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理由自有欠備。而上訴人所為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惡性、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環境、社會或第三人亦無實害,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原判決未依此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四、五分別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明如何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否認部分,且前已2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6月,與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部分,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認有不當之情事。而上訴人固主張事後已委託大倉公司及岡聯公司代為清除污染土壤,惟所提出之相關契約書、發票,與上開公司之清除處理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是否已依約完成清除,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本負有清除之法定義務,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上訴人量刑上為更有利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10、11頁)。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暨其所為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係綜合上訴人並未全然坦認犯行而有確切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仍應屬其適法量刑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尚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非可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復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則原判決縱未予說明如何不依此減輕其刑之理由,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關於量刑證據上之適法職權行使,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