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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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上訴人 盧懷軒
唐立恆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懷軒及唐立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為追討債務,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巷口,共同將 尤宏宇 強行帶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下稱甲處所)加以拘禁,並取走尤宏宇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勞力士手錶1支及 愛馬仕 皮帶1條等財物。再由盧懷軒將尤宏宇移往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下稱乙處所)拘禁,復將尤宏宇所有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7萬元典當予騰昇當舖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2人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惟若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為準。倘起訴書記載被告多項犯罪事實,檢察官並就被告上開多項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盧懷軒為向尤宏宇索討債務,與唐立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為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9月24日21時許,先由唐立恆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之停車場,徒手毆打尤宏宇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業經尤宏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擅自取走尤宏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唐立恆並在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時,警告尤宏宇不准亂講話,致其不敢向警方告以實情。㈡、尤宏宇因車鑰匙已遭取走,經警方搭載其返家持備用鑰匙,再返回上址駕車前往醫院治療後,於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許,再度返家而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其住處巷口時,見盧懷軒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立恆現身該處,並以尤宏宇上開遭取走之車鑰匙開啟尤宏宇自用小客車之車鎖,唐立恆則持西瓜刀向尤宏宇恫稱:你上車就對了等語,使尤宏宇心生畏懼而下車,改乘坐盧懷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唐立恆並在一旁監視,其2人共同將尤宏宇載往甲處所加以拘禁,並強行取走尤宏宇之勞力士手錶及愛馬仕皮帶及現金4萬元等財物,因認仍不足以抵償積欠債務而要求 尤宇宏 繼續籌款,唐立恆並先離開上址。㈢、盧懷軒接續將尤宏宇帶往乙處所拘禁,並將尤宏宇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7萬元典當予騰昇當舖後,盧懷軒始將尤宏宇釋放等情,認上訴人等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見起訴書第1至2、5頁)。依此記載,堪認檢察官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即上訴人等2人所為由唐立恆夥同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年9月24日21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之停車場毆打尤宏宇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尤宏宇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取走尤宏宇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唐立恆並警告尤宏宇不准亂講話等語,致尤宏宇不敢向警方陳述上情,亦無法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始央求警方搭載其回家拿備用鑰匙後,方得以返回上址將其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原審自應就上開起訴書所指上訴人等2人共同妨害尤宏宇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述遭毆打地點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始為適法。惟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等2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犯行之科刑判決而改判時,卻僅認定上訴人等2人有如其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共同於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尤宏宇住處巷口將尤宏宇強行載往甲、乙等處加以拘禁,並取走尤宏宇之財物及典當其自用小客車等犯行,而就此部分加以論罪科刑,並未就上訴人等2人被訴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即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所為前揭妨害尤宏宇行使權利犯行部分加以論斷說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2人該部分被訴事實是否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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