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東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董嘉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11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00008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嘉欣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董嘉欣現為縣議員助理,㈠於民國100年9月28日2時20、21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東縣議會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連續撥打2次被害人 劉純歌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以此滋擾劉純歌;㈡復於同年月日16時40分,在臺東縣議會內,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981******號傳簡訊至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號,簡訊內容略為:「不要老是過頭照顧別人老公,放尊重一點,不要讓別人看不起你,我們夫妻在怎麼不好,用不著你管,我的老公也不會讓給你,我也不會離婚,所以請你不要費力氣破壞別人的家庭,不要老是破壞別人的家庭…云云」,致被害人受到滋擾等語,爰依法報請審理,並認被移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明文規定。本法係有關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處罰,是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故以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公眾為其要件,倘若藉端滋擾之對象僅係自然人個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當難逕以該規定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地點係臺東縣議會,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被害人為自然人個人,並非該條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雖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亦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亦有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既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