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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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78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93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806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3048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3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隨即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
112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7895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93號提存前開擔保金,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806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3048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為假扣押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其訴,且該判決已於93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案訴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7鄰中尖山16號」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由相對人之叔 楊太山 代其收受該函,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查明無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