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趁乙○○不在場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車上之香菇十七袋(價值約新台幣十三萬元)得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一袋以每斤四百六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乙○○在高雄市○○區○○○○街○○號丙○○住處發現前開失竊香菇,報警循線查獲,並起出香菇一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起出之香菇係來自被害人乙○○,且以每斤四百六十元賣予被告丙○○等情,惟辯稱:前開香菇係向被害人乙○○購買後,再賣與被告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前開香菇係以每斤四百六十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買受等語,被害人乙○○指述:其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賣過被告甲○○一次,而前開失竊香菇每斤之批發價為六百元,並未賣與被告甲○○等語,復有照片四張、估價單二張及起出之香菇一包可資佐証。再參以被告甲○○倘係向被害人乙○○買受,何以每斤六百元買進,卻以每斤四百六十元賠本之價格賣於被告丙○○?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前開香菇係被告甲○○竊取而來,仍以每斤四百六十元之低價買受之,因認被告丙○○涉有贓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固不否認向被告甲○○買受前開竊自被害人乙○○之香菇,惟否認知悉係贓物,辯稱:因未有大資本,因此由被告甲○○向被害人乙○○買受後,再向被告甲○○買幾斤來做生意,且現金交易較便宜,亦曾向被害人乙○○以每斤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受香菇等語。經查,被告 曾文忠 於警訊時供承:對於香菇的貨源,被告丙○○有的知悉,有的並不知情等語,又被告丙○○係以販賣香菇為業,經常向被告甲○○購買香菇,再賣予他人,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而被告甲○○本身亦以販賣香菇為業,則被告丙○○向被告甲○○購買香菇時,未探究香菇之來源是否正當,乃屬常情。且香菇價格時高時低,尚難僅以被告丙○○以每斤四百六十元之低價購入,即認其知悉係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