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30號原告 徐崇瀚 被告 簡仲良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有穩定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美金4萬元,每年可獲利投資額之8%(即美金3,200元),2年後可將所投資之美金4萬元及投資額之16%(即美金6,400元)取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表示願意投資,並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二十張門市內,由訴外人 黃慶申 將填妥資料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付予原告,原告在前揭申請書上簽名後,前往附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美金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境外帳戶(下稱系爭詐欺行為)。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系爭詐欺行為致原告大受刺激,影響身心、遭公司資遣,而得憂鬱恐慌症,且原告在此事發生後,聽力受損,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7年2月2日陸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耳鼻喉科接受治療,至今仍未痊癒。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成立詐欺取財罪。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賠償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遭被告詐騙,致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詐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詐騙美金4萬元,致伊身心受創、
遭公司資遣,且聽力受損、患有憂鬱恐慌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一節,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長頸鹿
藥師藥局藥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審附民卷第69至149頁),惟觀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等件僅記載原告經診斷患有「聽力損失,雙側」等症狀及用藥、檢驗等紀錄,並未載明原告罹病之原因,自僅能證明原告曾至醫院就診,而藥局藥袋部分,亦僅載有藥品之作用、適應症,且原告自陳雖有就醫,惟無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聽力受損、患有憂鬱恐慌症與被告之系爭詐欺行為間有何關連,足見原告主張其聽力受損及患有憂鬱恐慌症係因被告之系爭詐欺行為所致,已難遽信。再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致身心受創以致遭公司資遣云云。惟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所指被告之系爭詐欺行為亦非當然發生原告身心受創以致遭公司資遣之結果,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之系爭詐欺行為與原告身心受創以致遭公司資遣,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
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詐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