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樓樓」更正為「樓」,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世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未達1年,可徵被告並未悛悔改正,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往來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陳上路時間距離飲酒時間已隔一夜(見偵卷第50頁),兼衡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寒、職業「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3號被告林世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樓飲用米酒及啤酒後,酒精尚未退去,竟仍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225巷與東園街14巷巷口,為警攔檢,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對林世良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