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武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罰執字第11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陳武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簡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5月27日至105年5月26日);另其於緩刑期前之103年2月12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引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
四、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上開賭博罪,固確未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業經法院審認在案,並從輕判處罰金4,000元,尚難遽指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未能悔悟自新之表徵。又受刑人先後所犯公共危險、賭博案件,2罪犯罪型態不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犯罪型態不同且情節不重之賭博犯行,遽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上開賭博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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