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GA00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2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GA00683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4日下午18時42分許時,駕駛新進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174.
6公里,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為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超速,是因當時路上有雞隻突然左右跑,為避免撞上雞隻,於是快速通過,因雞隻可能慌,在車道上左右跑,無法判斷其跑的方向,故要快速通過,因為雞是逆向跑,與車行方向相反,快速通過,避免撞上雞,血淋淋的總是沒人喜歡。又如果緊急剎車不知牠是否會跑進車下?且會危害自己或後面其它行車追撞,因此選擇快速通過。從卡車上之雞籠逃出之雞,也有生命權,總不能撞上他,讓他死吧!而且伊不喜歡車子撞上動物,血淋淋的,伊不是有意要超速,且無違規之意圖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外,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 周富國 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公路南下174.6公里處,因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為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4月2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GA00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2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GA0068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超速照片各1件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當異議人行駛途中發現車前有雞隻橫越高速公路時,應係提前採取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而非加速通過之方式閃避,故異議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縱認異議人所辯違規當時伊係為閃避動物而超速行駛一節屬實,但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超速照片,顯示異議人違規當時車速122公里,超過速限達12公里,可知違規時異議人之車速甚快,倘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確有注意高速公路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當其發現路上有雞隻時,異議人本可採取適當之減速、閃避措施,已如前述,縱使異議人選擇以加速方式閃避雞隻,亦應在速限內以適當加速方式閃避雞隻,並非即認異議人遇此情形時,即得率以122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俱徵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以12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異議人縱非故意,但按其情節亦符合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要件,自應受處罰。異議人辯稱伊非有意要超速云云,並非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且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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