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國弘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丁○○等人之財物得手,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三節警棍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進入被害人丙○○之小客車內竊取財物,辯稱:丙○○之CD音響是放在丁○○(即編號一)車內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丙○○、乙○○於警訊中指訴詳盡(警卷第五至八頁),被害人丁○○並稱除附表所示之現金三百十七元外,並無其他財物損失(警卷第五頁反面),顯然被害人丙○○之財物並非放在被害人丁○○車上,參以被告初於警訊中亦矢口否認進入被害人甲○○車內竊取財物,並辯稱係在被害人丁○○所有之小客車內竊得云云(警卷第三頁反面),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坦認該次犯行(原審卷第四五頁),足見被告確有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取丁○○車內之財物部分,遭查獲後於警訊時第一次即供稱:「我第一次進入自小客Y8—5497號內,因為車門未鎖我才能順利竊取車內的錢幣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正」(警卷第一頁背面),並未提及被害人丁○○車內尚有他人之證件及財物,至第二次警訊時方改稱被害人丙○○及 李雅惠 遭竊之財物均為伊在丁○○之自小客車內竊得(警卷第三頁背面),而被害人丙○○所遭竊之物品除CD音響外,尚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提款卡、身分證、保險證、皮包等物,而被告並不否認有竊取該批物品,而僅單純就較貴重之CD音響部分加以否認,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三)雖被告又辯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已遭警查獲,然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其物品失竊時間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左右,所供稱失竊時間在其被查獲之後,顯見其矛盾。惟因被害人丙○○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左右即停放車輛(見警卷第七頁背面),且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始於警局製作筆錄,是上開遭竊時間顯係被害人【自行推測】得知,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遭警查獲時已取出丙○○所遭竊之CD音響及證照、皮包等物,益徵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其物品失竊時間係於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為自己臆測之詞,反見丙○○車內之物品係被告所竊走。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未竊走音響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三節警棍一支扣案可稽(警卷第九、十三至十六頁),又該三節警棍長約六十公分,通體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亦經當庭勘驗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聲請傳喚被害人丙○○及查獲本案之警員,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本院查明屬實,自無另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四被告持長約六十公分之金屬材質三節警棍敲破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向上,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法益,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因扣案之三節警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一至三係徒手竊盜,編號四係攜帶三節警棍竊盜)┌──┬────────┬──────┬───┬────────────┐│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嘉義縣大林鎮│丁○○│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十│││晚上十時許(公訴│慈濟醫院東側││七元│││意旨誤為十一時四│Y8—549│││││十五分許)│7號小客車內│││├──┼────────┼──────┼───┼────────────┤│二│同右日晚上十時許│同右地GU—│甲○○│現金一百九十元(公訴意旨││││7729號小││誤為一百四十元)、行車執││││客車內││照一枚、保險證一枚、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每張面額││││││三十八元)│└──┴────────┴──────┴───┴────────────┘┌──┬────────┬──────┬───┬────────────┐│三│同右日晚上某時│同右地S6—│丙○○│CD音響、健保卡一枚、汽││││7903(公││車駕照一枚、機車駕照一枚││││訴意旨誤載為││、汽車行照一枚、中華民國││││7103)號││技術士證一枚、提款卡一枚││││小客車內││、身分證一枚、保險證一枚││││││、皮包一只(公訴意旨漏載││││││後三項)│├──┼────────┼──────┼───┼────────────┤│四│同右日晚上十一時│同右地S5—│乙○○│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每張│││四十五分許│3813號小││面額四十元)││││客車內(被告││││││持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警棍打破││││││車窗再入內行││││││竊,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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