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第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酒醉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返家(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台電電桿竹圍三六號處,乙○○因酒醉駕車而失控擦撞該處路樹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傷害、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乙○○得知車禍地點遺留甲○○駕駛農用貨車之輪胎痕,及車禍地點旁之農田稻穀為甲○○運載,乙○○明知其車禍受傷非因與他車碰撞所致,竟為求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而意圖甲○○受刑事處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六四之十號住處,捏造烏有之事實,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 廖振銘 誣告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拼裝車從車禍地點右邊田裡駛出道路,我撞到該拼裝車而跌倒,受有硬腦外出血、腦震盪、臉部裂傷等語,而向警方申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警方將該案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乙○○接續上述誣告犯意,又向檢察官主動誣稱:當天有一部車從右邊巷道衝出來,燈光很強,我看到已來不及而擦撞到我,是一部拼裝車等語,對於該拼裝車是否確定是甲○○駕駛一事,乙○○又向檢察官誣指:他(甲○○)的田地在那邊,我聽人說的等語,而誣告甲○○駕車肇事過失傷害。
二、丙○○為乙○○之兄,並未目擊乙○○騎車倒地受傷之經過,僅於事後經過該處,發現乙○○之機車及拖鞋遺留現場,並至現場發現一輪胎痕,懷疑該輪胎車痕或許與車禍有關。其於得知乙○○對甲○○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後,須有證人出庭作證,即基於偽證之犯意,出面尋找證人作證甲○○駕車擦撞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某日,丙○○至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八鄰振興三00號 林天輝 住處,向林天輝表示乙○○車禍之事要找人出庭作證,陳 永吉 當時住居在林天輝家中,在旁聽聞該事,明知自己亦未目擊乙○○騎車倒地受傷之事,即表示有經過該處,有見到人車倒地於馬路上,可以出庭作證,但要收紅包。丙○○同意給 陳永吉 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商請陳永吉出庭作證,而與陳永吉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告知陳永吉向檢察官虛偽證述甲○○駕駛拼裝車撞擊乙○○機車,及丙○○有在現場照顧乙○○之內容,並同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於檢察官偵訊中,就甲○○當時是否駕車擦撞乙○○,及丙○○當時是否在場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丙○○、陳永吉分別於證述前具結,先由丙○○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我有看到乙○○車禍,我在他後面距離四、五公尺,他發生車禍後我在現場照顧他,我有親眼看到甲○○開拼裝車撞到乙○○機車右邊前面菜籃,機車倒下,甲○○開拼裝車跑開等語。其後陳永吉則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我騎機車從那邊附近經過,我在那邊附近檢農藥瓶看到這件車禍情形,我遇到丙○○在那邊照顧傷者,並對我說他要記號碼就跑開,我現場有看到一輛拼裝車,但我不知拼裝車是誰駕駛的,我有看到撞到情形,看到拼裝車和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而均為編造之虛偽證述(陳永吉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上述犯行矢口否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述時地具結證述告訴人駕車撞擊被告乙○○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辯稱:甲○○開車撞我是事實,我有看見他開車撞到我,撞到我頭部及腳部,他車從叉路衝出來,車子後面的右邊擦撞我的頭部,手、腳也擦傷,他是要右轉,我機車前面電燈撞到他車子右後側,我沒有要告甲○○過失傷害,是要告甲○○肇事逃逸,原來我不知道告的人是誰,後來警察說筆錄已經做好,說我隨時可以告云云。被告丙○○辯稱:車禍當時我有看見,甲○○撞到乙○○,甲○○從右手邊開車上來,車子前面保險桿撞到機車菜籃,乙○○人車倒地,我趕快跑到乙○○家找 游源明 ,現場有一個人我請他幫我照顧乙○○,我照顧乙○○約十分鐘就離開,救護車還沒有來,搖不醒他云云。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乙○○申告告訴人甲○○過失
傷害之事實及內容,為證人廖振銘即現場處理警員證明在卷,復有警訊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六一號偵查卷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丙○○載同被告陳永吉至地檢署作證之情,亦為被告丙○○、陳永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天輝證述相符。另被告丙○○、陳永吉於上述刑事案件作證,在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具結後作證之事實及內容,亦有上述偵查卷宗筆錄、結文附卷可憑。
㈡被告乙○○當天車禍受傷之原因事實,據證人 鄭錦丁 於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
八六一號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中,即已證明:我當時在引水灌溉,聽到碰的聲音,就看到一輛機車及一名男子在地上,我趕緊打電話到長安派出所報案,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看見其他車輛經過,只有人和機車在那邊,因我女兒在洪揚醫院當護士,她告訴我才知道傷者是乙○○等語。於本案偵查中,證人鄭錦丁又證稱:我在離肇事地點約一百公尺處田裡擋水,有聽到碰一聲,我轉過去看見人車倒地,立即騎腳踏車至溪洲里內打公共電話至派出所,報完警後又回田裡,警員已在處理了,我聽到碰一聲時沒有看見附近有人、車,當時我看得很清楚,沒有人車經過等語。於原審庭訊中,證人鄭錦丁又證稱:我聽到碰一聲,看到人車躺在路中間,沒有看到任何車子,也沒有聽到車聲,我就跑回村裡打電話報警,其間不到五分鐘,我打完不到三分鐘廖警員就到現場,大約十分鐘內救護車就來,我在現場不到二十分鐘就離開,我在現場都沒有看到丙○○或其他車子,只有我與廖警員,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用車擋住車道防止乙○○被車追撞等語。可見,當時並無任何車輛經過,亦無任何車輛與被告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廖振銘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接到派出所通知三分鐘內趕到現場,我到現場沒有看見丙○○,有一位卡車司機在那裡指揮交通,他車停在對向車道,我問他有無看到車禍經過,他說他剛到,看見有人倒在那裡,他才下來指揮交通,當時鄭錦丁也在現場,我問他為何在這裡,他說是他報案的,我問他有沒有車子經過,他說沒有,鄭錦丁說他看見機車有擦撞到樹,然後碰一聲,就看見他車子倒在那裡等語,並提出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上載明報案內容為:「於上述時地有人摔倒受傷」等字,足見證人鄭錦丁上述證詞屬實,應堪採信。
㈢經原審調取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卷宗全部,其中警訊卷所附之現場
照片、現場圖、機車照片顯示:被告乙○○人及機車分開倒臥於行進車道上,倒臥處之前方,有一電線桿及路樹,其上均有明顯之刮痕,電線桿之下方,亦有些許散落物,該機車右側煞車手把斷掉,機車外殼有多處破損及擦撞痕,散佈於各處,尤其機車右邊輪胎輪軸處,有木屑殘留。證人廖振銘亦於原審訊問中證稱:我有量樹木刮痕的高度與機車手把高度相符,機車右邊輪胎內有木屑等語。現場照片亦顯示,路樹下方之較大片面積刮痕,則依機車大小比例觀之,復參考機車右側輪軸留有木屑之狀況,及機車行進方向,可以判斷該路樹明顯之刮痕,確係機車右側於行進中擦撞所造成,在路樹後方之電線桿刮痕,應係機車擦撞路樹後繼續往前擦撞電線桿所致。也因如此,機車始於撞擊電線桿後,彈至馬路中央,造成被告乙○○倒地。而且,被告乙○○是倒地後而受有頭部傷害、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之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證人廖振銘於現場測量調查後,也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欄上記載「疑自己擦撞路旁樹木及台電電桿跌倒」等字,於卷附之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又載明:「到達時該民疑因撞路樹跌倒」等字,另於卷附之上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現場研判、及訪問目擊證人,疑自行摔倒」等字,均顯示廖振銘之判斷與上情相符,可以佐證上述擦撞情形為真。
㈣至於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貨車輪胎痕跡,告訴人已陳明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即
案發前一日,駕駛農用貨車左轉進入田裡所遺留,並無與被告乙○○碰撞之情事。且就該輪胎痕與照片所示之農用車輪胎形狀相比,該胎印相當清晰,顯非煞車痕,而是車輛以非常慢之速度行駛,或停頓後所遺留。另該輪胎痕之位置,與機車倒置位置幾乎位於同一處,則若被告乙○○之機車當時係行進中與該行駛速度非常慢,或停頓於該處之農用貨車擦撞,依撞擊後之物理學作用,信機車已彈跌至其他離貨車較遠之處,機車之倒地位置,顯然不可能與農用貨車輪胎痕幾乎在同一處,現場處理警員廖振銘,亦不可能不在該處採得任何機車或農用貨車碰撞後之散落物之證據,而仍為上述疑似擦撞路樹、電線桿之判斷。另外,被告乙○○倒地後送醫檢查,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百六十七毫克,超過標準值甚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仍駕駛機車,而另犯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年六交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被告乙○○之血液檢驗單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乙○○係因酒醉駕車失控,致機車擦撞路樹、電線桿後倒地,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並無撞擊告訴人農用貨車事實之存在,應可認定。檢察官因此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年議字第二八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明。
㈤被告乙○○雖於原審雖辯稱機車前面電燈撞擊告訴人農用貨車之右後側云云。惟
查:(一)依據卷附之車輛照片顯示,並不見機車車前電燈或農用貨車右後側,有何撞擊之痕跡。(二)被告乙○○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偵查案件警訊中陳稱:(你機車何部位撞到農用車何地方)我不知道等語。然其於本案偵審中,卻又可以指述車輛撞擊之位置,前後之說詞,已明顯可議。其於上述偵查案件中,先指稱告訴人農用貨車燈光很強,看見時已來不及云云,復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又供稱(被撞之前有無看見甲○○從右側岔路出來)暗暗的,我沒有看到云云,其對現場之供述,亦前後矛盾,且在「農用貨車車燈燈光很強」,或「暗暗的沒有看見」之客觀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乙○○在酒醉之狀態中,如何清楚看見駕駛者是告訴人。是被告乙○○辯稱有看見告訴人駕車撞擊云云,亦無可取。另外,檢察官於上述案件訊問被告乙○○為何確定是甲○○撞到你,被告乙○○回稱:他(甲○○)的田地在那邊,我聽人說的等語,足證甲○○係駕駛者,乃被告乙○○事後所聽說,並非親眼目睹。(三)被告乙○○之妻 劉春妹 於偵查中證稱:「問(妳何時知道妳夫被撞,撞他之人是甲○○)沒有對我說等語。其於原審庭訊中亦證稱:(從案發到妳先生出院,有無人跟你說是甲○○撞到妳先生)我都在醫院照顧我先生,沒有聽說;(有無聽過有人向妳先生講說是甲○○撞妳先生)沒有」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清醒後有告訴我妻是甲○○撞我云云,顯不足採。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告被告乙○○未向其妻表明受甲○○撞傷之情,乃因確無該事等語,應係據實論述。
㈥被告乙○○雖係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是否已達毫無意識之狀態
,被告乙○○於原審庭訊中供稱:(你那天是否喝醉,意思狀態如何)我還知道怎麼騎車;(你清不清楚撞到何物)我清楚,我可以辨識我撞到什麼,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各等語,顯然,被告乙○○尚未意識完全不清,致對自己撞上何物毫無辨識能力,或對自己撞上之物體,有所誤會懷疑。從而被告乙○○明知自己並非與撞擊車輛倒地受傷之主觀心態,應可斷定。其向廖振銘警員及檢察官申告被車撞之事實,顯屬無中生有,故意捏造。
㈦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證人鄭錦丁已證明被告乙○○倒地後在
送醫前,被告丙○○並未出現在現場,如前所述。又被告乙○○於警訊中已陳明:(警方到達車禍現場未發現該農用車在現場,你有證據或證人提供作證)沒有等語,則若如被告乙○○、丙○○二人所述,兄弟二人是一同騎車回家,被告乙○○當然知悉被告丙○○應有目擊車禍狀況,何以被告乙○○竟對警方表示沒有證據或證人可佐,可見被告丙○○當時並未與被告乙○○一同回家無誤。(二)被告丙○○對於肇事經過,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案件作證稱其係在乙○○車後面四、五公尺看見車輛撞擊云云,卻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在距離肇事地點約四、五十公尺處看見車輛撞擊云云,顯然對其所稱目擊之位置,已前後不清。被告丙○○另辯稱車輛之撞擊點,是告訴人貨車車前保險桿及被告乙○○機車之車前菜籃云云,惟與被告乙○○上述是機車車頭燈與貨車右後側擦撞之說法,亦明顯不符,茍其二人均是現場目擊者,何以說法有此差異。至於肇事後之處理情形,被告丙○○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到了碰撞地點看是甲○○,他人就跑了,我找不到人幫忙,我弟弟已血流滿面,不醒人事,我又沒帶手機,趕緊回去通知我弟弟的兒子,又找村長報警云云,又辯稱:有一個人在檢東西,我不認識他,我到 坤山 家去,那個人後來就走了云云,於原審庭訊中,再辯稱:現場有一個人我請他幫我照顧乙○○云云,並直指現場之人即為陳永吉云云,惟被告丙○○不僅對於現場有無人在旁目擊或幫忙之情,說詞前後矛盾,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永吉亦於原審庭訊中供明其有向被告丙○○表明不知自已是否在場等語,且若被告丙○○真有目睹車禍之情,依常情而論,早已報警叫救護車處理,並等待救援,怎會委託不相干之人照顧被告乙○○,自己卻至被告乙○○家中通知家屬。被告丙○○又供稱:我到乙○○家後對游源明說你父親出車禍你知道否,游源明說廖警員有打電話告訴他,他知道了,然後我就騎機車至村長家拜託他打電話給管區警員等語,核與證人游源明於偵查中所證情形相符,則被告丙○○若明知被告乙○○仍不省人事,躺在馬路上等待救援,實不可能僅詢問游源明是否知悉其父親出車禍,而於第一時間內,對於呼救被告乙○○一事,毫無動作。由上可見,被告丙○○對被告乙○○如何車禍受傷及受傷之處理經過等之描述,不僅前後矛盾不清,且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三)而事發後被告丙○○之處理情況是:①證人 張慶村 即村長於偵查中證稱:當晚十一點多丙○○至我家叫我打電話請警員去處理,打完電話後與丙○○至現場,到現場後不久,警員一人至現場,丙○○到我家對我說乙○○車禍,叫我找警員處理,沒有說被何人撞,並未說何車所撞等語。②證人 張敏雄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晚十一點多,丙○○至我家說坤山車禍,在現場有發現一些疑點,說有輪胎煞車痕跡,與乙○○車禍有關,叫我打電話至警局找處理警員,問警員說所做紀錄與現場有無差錯,我就打電話至長安派出所,之後與丙○○去現場,警員問我們發現疑點在哪裡,我們說煞車痕應該與車禍有關,丙○○那時對我說的疑點是推測乙○○撞到樹,再撞到電線桿又碰到對向來車,才會人車分離倒地,所以才會懷疑有車經過與乙○○碰撞,丙○○好像說經過肇事地點見到鞋子一隻與機車,認得鞋是坤山的,他至坤山家印證,他家的人說警有通知,他沒有說坤山是如何被撞,(丙○○當晚有無告訴你他目睹甲○○開拼裝車撞倒乙○○後逃逸)當時他也不知道,只是有看見煞車痕,是什麼車也還搞不清楚等語。其於原審庭訊中,復證稱:(從丙○○告訴你車禍一直到你們離開現場,丙○○有無跟你說是何車撞到乙○○)他是懷疑地上車痕的車子;(丙○○有無告訴你是甲○○撞到乙○○)沒有;(丙○○有無告訴你他目擊整個車禍經過)沒有;(丙○○有無告訴人你他在現場照顧乙○○並叫人報警)沒有;(丙○○有無告訴你他跟乙○○一起回家)丙○○說他自己先回家;(丙○○有無告訴你他是看到機車與拖鞋一隻才認得乙○○發生車禍)有,他說他看到機車及拖鞋的樣子懷疑是乙○○發生車禍,他之後跑回乙○○家裡才證實此事,他是在現場跟我講的;(你有無向丙○○說廖警員有告訴你甲○○承認他肇事)沒有,我到今天才認識甲○○各等語。③證人廖振銘於原審庭訊中也證稱:我在現場查車子資料,瞭解倒在地上的是何人,瞭解後就通知派出所聯絡家屬,我到現場後約一、二分鐘救護車就將人載去洪陽醫院,我在那裡等約二十分鐘都沒有人來,我就到洪陽醫院,到醫院後有等到乙○○的太太、媳婦、兒子,向他們講車禍情形,他們沒有人跟我說乙○○是被撞,丙○○在晚上九點多的時候打電話到派出所找我,說乙○○有戴安全帽,但沒有說是被撞,之後他們有向分局報案說現場有車禍,分局告訴我,我再回到現場,發現是同一個車禍,丙○○在現場跟我說可能是被人家撞,因為現場有輪胎痕,他也沒辦法確定是被人家撞,只是看到輪胎在懷疑,我也沒有問他知不知道誰撞的,現場有其他家屬說可能是被旁邊田裡開車來的車撞的;因為家屬懷疑被人撞的,我才去追查,隔天我到現場問甲○○輪胎痕的事,甲○○承認輪胎痕是他的,丙○○剛好經過,我看到他有叫他下來,告訴他輪胎痕是甲○○留下來的,他告訴我看我要如何調查處理各等語。④被告乙○○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案件中,向檢察官表明:我有證人姓名地址我不知道,下次帶他來,他說他有看到等語,則被告丙○○若有目睹車禍,應早已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亦當會告知檢察官目擊證人是被告丙○○,絕對不會說成目擊證人之姓名地址不知道,下次帶他來等語。⑤證人林天輝於偵審中,均證稱:丙○○去我家找人作證車禍的事情等語。被告陳永吉亦於審理中供稱:丙○○要我出庭說乙○○是被拼裝車撞倒,說要包紅包三千元給我等語。則若被告丙○○親眼目睹車禍情況,何須再費周章,花費金錢找人作證。由上可見,被告丙○○當時並未目擊被告乙○○車禍狀況,而係在被告乙○○送醫,警方亦已離開現場後,路過該處看見被告乙○○遺留之機車及拖鞋,而至被告乙○○家中向游源明確認此事,並因看見現場遺留有輪胎痕,而猜測懷疑被告乙○○之受傷或許與該輪胎痕有關,直至得知輪胎痕是甲○○之車輛所留下,才知悉開車之人是甲○○等事實,應可確定。從而被告丙○○
明知其並未在車禍現場,亦未目擊告訴人駕車撞傷被告乙○○,其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案件中證述目擊告訴人駕車撞擊被告乙○○等詞,均屬虛偽編造。
㈧至於被告丙○○又辯稱:陳永吉有到我家中表示目擊乙○○被車撞,也有到乙○
○家裡向乙○○講云云。但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明:丙○○去找黑糖(即林天輝)聊天,我剛好在旁邊,閒聊中,丙○○說他弟弟很倒楣,被車撞到,我插嘴說是在哪一天發生的,他告訴我,我就說剛好那天我有經過那邊,他問我說有沒有看到,我就說你弟弟我也不認識,我說我沒有看到車禍,我說有看到車子倒在路邊,但日期忘記了,日子應該是與丙○○說的那天很近,我也不清楚是否丙○○所言當日,當時丙○○問我說可不可以出來作證看到機車倒地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是不是你弟弟,我也不認識你弟弟,他說叫我出來把那天的事情說出來,應該就是在那邊發生的沒錯;丙○○有叫我說是拼裝車撞到的;(丙○○有無要你出庭如此說)有;所以我出庭即如此說,照丙○○的意思說;我說這事是否你弟弟我不清楚,我管這事情會倒楣,他說叫我把看到的情形出來作證,他包個紅包給我才不會倒楣,我是看在紅包的面子上才出庭,隔了好幾天,他才找我出來作證,他有跟我說日子,我忘記了,應該不會超過一星期之後,他們兄弟就來載我去開庭;(這之間有無和乙○○接觸)沒有各等語,復供稱:(是否丙○○說要給你一萬二千元,所以你出來作證)丙○○叫我出來作證說要給我三千元,因為我跟他說我管本件事情會倒楣,他說包紅包給我等語。於原審庭訊中,又供稱:(案發後你有無去過乙○○或丙○○家)沒有,我不知道他們家等語。
證人林天輝則於偵查中證稱:丙○○一人至我家找我,說偵查庭要證人,我說我不要與我無關,我沒有目睹車禍發生,當時我友陳 文生 (即陳永吉)正好住我家, 陳文生 說要作證,因丙○○說要給他一萬二千元,陳文生就說好等語。於原審庭訊中,證人林天輝又證稱:陳永吉外號叫文生,所以我才向檢察官講他叫文生,丙○○說要找人作證,只說是有車禍的事情,我跟他講我不行,後來陳永吉在旁說他可以作證,是丙○○提議要給他一萬二千元,陳永吉說好,他們二人就到旁邊去講等語。則由陳永吉與證人林天輝之供證,可明陳永吉所言應屬實情。被告丙○○雖以上詞辯解,但被告丙○○對於陳永吉如何知道其住處地址,而得至其家中說稱車禍之事,已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乙○○亦於原審庭訊中供稱:陳永吉並未至我家中說過案情,亦無談過車禍之事等語,而與陳永吉之供詞相符,卻與被告丙○○之說詞相左,是被告丙○○之上述辯詞,又不足取。
㈨被告乙○○雖又爭執當初警訊筆錄是要告甲○○肇事逃逸,沒有告甲○○過失傷
害,原來我不知道告的人是誰,後來警察說筆錄已經做好了,說我隨時都可以告他云云。然證人廖振銘到庭證稱:乙○○說甲○○撞到我,為何沒有來跟我說和解,我說你如果要告,我筆錄就記載,製作筆錄時乙○○就知道甲○○的名字,因為作筆錄之前一、二天有到他家,問他說喝醉酒這件事情要送法院,他說他被撞為何都沒有事情,為何發生車禍都沒有告,我說如果你要告的話,我連筆錄一起送上去,後來是他自己說要告的,筆錄內容是一問一答,乙○○當時是要告過失傷害罪,並沒有提出肇事逃逸之事,製作筆錄時才受理他的告訴,筆錄是他看過才簽名的,(乙○○說他不知道告的人是誰,後來警察說筆錄已經做好了,隨時都可以告)絕對不可能,當時他太太也在場,絕對不是我指引他告的等語。被告乙○○對警訊筆錄內容亦供稱:(內容是否一問一答)有,但是回答有些問題我沒有看清楚,(筆錄是否看過之後才簽名)是,當時剛出院,眼睛不清楚各等語,本院復參酌證人廖振銘前述證詞中,已敘明被告丙○○於車禍後隔日即已知悉輪胎痕是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遺留,則不論是透過證人廖振銘,或被告丙○○之告知,被告乙○○係在事後經人告知才知道現場有輪胎痕,亦才知道該輪胎痕是告訴人駕駛車輛所遺留,應可斷定。被告乙○○於警受理申告之時,既已知悉甲○○是何人,則其向警員廖振銘表明申告告訴人甲○○駕車撞傷之事實,乃當然之理,其不可能不知所申告之肇事者是何人。又被告乙○○若無申告告訴人駕車肇事之事實,邏輯上亦不可能存在單獨申告告訴人肇事逃逸。被告乙○○於庭訊中另供稱:我是告甲○○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條罪云云,又與其上述辯詞不符,是其上述爭執,並不足採。而被告乙○○、丙○○二人與告訴人均無冤無仇,何以被告乙○○、丙○○一意訛稱告訴人駕車撞傷乙○○,告訴人對此陳稱:乙○○與丙○○同樣心理,告我就是為了錢等語,核與證人廖振銘前述被告乙○○稱為何都沒有來與我談和解之證詞意義相符,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乙○○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案件中,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確定是甲○○撞到你一事,又陳稱:他的田地在那邊,我聽人說的等語,顯然被告乙○○是在向檢察官確定指訴肇事者是甲○○,自亦屬誣告內容之一部,與經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有間,併此敘明。
㈩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永吉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原本沒有出來作證的意思
,我並沒有自告奮勇,是丙○○拜託我出來的,說要包紅包給我等語。然觀之證人林天輝之上述證詞,及陳永吉上述插嘴後之說詞,可知陳永吉於被告丙○○至林天輝家中是要找證人作證一事,已在旁知悉甚明。而陳永吉又不確定自己是在何時、何地看見有人車倒在馬路上,且該倒地之人是誰,該人車是如何倒地,其亦不知,被告丙○○亦非前去林天輝家中找陳永吉作證,其亦不認識陳永吉,惟陳永吉竟然主動向被告丙○○表示有經過該地,有看見人車倒地之情,顯然其主觀上已有作證之意,雖其供稱作證之內容是被告丙○○告知,然其在被告丙○○告知作證內容前,已有出面作偽證之意,相當明確,難認其本毫無作偽證之意思,而純粹是經被告丙○○教唆所致。揆其用意,只不過要被告丙○○提供紅包金錢,始願出面作證而已。另外,被告乙○○既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案件中表示有證人,但不知姓名地址,可知被告乙○○當時並沒有要被告丙○○出面作證之意,亦不知被告丙○○要出面作證,被告丙○○又前往林天輝家中尋找證人,亦可知其自己本無出面作證之意,惟被告丙○○於取得陳永吉出面作證之同意後,自己卻也上場作證,可徵被告丙○○是自告奮勇要作證,被告乙○○是否主導或共犯偽證情事,尚無證據可明。再者,被告乙○○是否因甲○○駕駛拼裝車撞傷,或其機車是否與拼裝車碰撞,或被告丙○○當時是否在現場,均屬於上述案件之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無庸置疑。而被告丙○○與陳永吉事前謀議虛偽作證之內容,事後又均為出庭作相類之虛偽證述,其二人對虛偽作證一事,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斷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與被告陳永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公訴人對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誣告行為未起訴,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誣告行為,乃接續於向警申告之誣告犯意而來,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永吉所犯上述之偽證罪,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酌㈠被告乙○○、丙○○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二人又均一再編造虛偽辯詞,為己脫罪,內心態度實在不良,㈡被告乙○○、丙○○為圖錢財,利用司法而誣陷他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被告丙○○甚且不惜出資張羅虛偽證人,惡性不淺,犯罪情節亦屬不輕,㈢告訴人僅因被告乙○○倒地之處留有其車痕,即受此誣陷之危險,內心所受打擊甚鉅,並一再表明不能原諒被告丙○○、乙○○,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乙○○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