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史萊斯 (LesS.
史卡茉 (Carme.共同代理人 陳子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周家文 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 上一人代理人 楊雯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史萊斯(LesSitilidis)、史卡茉(CarmelSitilidis)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收養周家文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史萊斯(LesSitilidis)、史卡茉(C
armelSitilidis)係澳洲維多利亞州人民,在我國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周家文則籍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收養人史萊斯(LesSitilidis)、史卡茉(CarmelSitilidis)均係澳洲維多利亞州人民,被收養人周家文則為我國人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而依聲請人所提出有關澳洲維多利亞州收養法令中譯文所載,本件收養經核尚無抵觸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史萊斯(LesSitilidis、西元1967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史卡茉(CarmelSi
tilidis、西元1968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夫妻,均為澳洲維多利亞州人民,願共同收養周家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麗圳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不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收養人家庭研究報告、重新評估報告、在職證明書及財務狀況資料、護照影本、身體健康證明、國家警察證明、經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出養同意契約書、授權書及澳洲維多利亞州收養法令中英文影本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及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不詳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受任人到庭陳述綦詳,及收出養同意契約書、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卷附收養人家庭研究報告、重新評估報告、在職證明書及財務狀況資料、身體健康證明、國家警察證明等文件,認收養人夫婦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被收養人之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為新北市政府監護之棄嬰,自拾獲即安排新北市寄養家庭照顧至今,被收養人在國內媒合多次,因國內風氣較為保守,對案童的外觀、背景、健康等皆有所顧慮,故在國內無法媒合到合適的收養人,但隨著案童年齡漸長,為使案童能在一健全穩定的家庭中成長,以符合孩子最佳利益,評估本案確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12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69號函附被收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已合於我國民法及澳洲維多利亞州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