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提議,如願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至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甲○○遂與「阿豪」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8年6月28日,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前,由甲○○將存有個人相片檔案之光碟片交予「阿豪」,供「阿豪」於不詳地點,將甲○○相片套印於姓名年籍資料均為「乙○○」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國民身分證(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章所蓋用偽造)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阿豪」再於98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一張(供甲○○熟記乙○○真實年籍資料所用,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或因其它犯罪而得)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000元均交付予甲○○,甲○○另於同日早上某時前往臺中市○○路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乙○○」印章一枚後,甲○○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由甲○○持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佯稱為「乙○○」本人名義申請辦理存款帳戶開戶手續,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交付予行員 陳雅慧 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戶資料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甲○○在陳雅慧檢驗證件之同時,並在該分行交付由其領用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用以偽造完成表彰係帳戶申請人「乙○○」向該銀行申設帳戶並出具印鑑之鑑定卡私文書;惟在甲○○尚未開始填寫該分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前,因陳雅慧檢驗證件發現有異,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陳雅慧及世華商業銀行因而尚未陷於錯誤,而未誤為核發交付「乙○○」名義之存款帳戶存摺等資料,故甲○○及「阿豪」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所為認罪之表示。
(二)證人陳雅慧(即報警處理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之行員)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如附表編號6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一紙。
(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及照片。
(六)被告甲○○本人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七)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之98年9月7日調科貳字第0980046865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刷版式及安全防偽措施均與該局檔存樣張不符,研判係偽造)。
(八)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本院之98年11月16日健保承字第0980061486號函及所附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型均非習用方式,晶片損壞無法讀取)。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之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其次,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此外,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亦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偽造並行使「乙○○」名義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並行使「乙○○」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附表編號6所示印鑑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著手於冒名申辦存款帳戶,然尚未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行員誤為核發交付帳戶存摺等帳戶資料部分)。論罪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為詐欺取得冒名申得之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且為被告甲○○供承無訛,且與其餘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就上揭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5之偽造「乙○○」印章一枚,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甲○○等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提出予證人陳雅慧行使,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達到致使國泰世華銀行及證人陳雅慧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本人申辦存款帳戶,而予以核發交付存款帳戶資料之結果,故此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再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使用,始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示自己為被害人乙○○本人,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鑑卡,惟尚未詐欺取得存摺等帳戶資料即為警查獲,雖其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間、地點,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印鑑卡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於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故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方屬適當(按偽造公印文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份證後,業向證人陳雅慧提出行使,惟被告偽造印鑑卡後,尚未提出行使即為警查獲,故依本件客觀犯罪情狀以觀,以偽造公印文罪重於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時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為圖獲利竟允諾參與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以作為掩飾身分及詐取帳戶資料,其恣意提供相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復持以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請存款帳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開戶管理作業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影響均非輕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諸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犯罪所得非多,暨其犯罪參與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甲○○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其犯罪所得非多,復非實際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經此偵查、審理、判刑教訓,均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甲○○未能克制利益之誘惑,利用上開方式犯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被告夥同「阿豪」所共同偽造而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而兼括在內,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係「阿豪」交付予被告甲○○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印鑑卡,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交付予被告填寫,在被告交回行員提出行使以供申設帳戶所用之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已因沒收前開印鑑卡而兼括在內,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應沒收之物│├──┼──────────┼───────────┼────────────┤│1│偽造「乙○○」名義之│套印甲○○相片,其上有│扣案之偽造「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壹│國民身分證壹張。││││枚(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內政部」公印章所蓋用│││││偽造)││├──┼──────────┼───────────┼────────────┤│2│偽造「乙○○」名義之│套印甲○○相片│扣案之偽造「乙○○」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3│「乙○○」中華民國軍│「阿豪」交付供甲○○背│扣案之「乙○○」中華民國│││人身分證影本壹張│誦「乙○○」真實年籍資│軍人身分證影本壹張。││││料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或竊得)││├──┼──────────┼───────────┼────────────┤│4│現金新臺幣3,000元│「阿豪」交付供甲○○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戶存入之用││├──┼──────────┼───────────┼────────────┤│5│偽造「乙○○」印章壹│(無)│扣案之偽造「乙○○」印章│││枚││壹枚。│├──┼──────────┼───────────┼────────────┤│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開戶人簽名欄內有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壹│││卡壹紙│乙○○」署名壹枚│紙。│└──┴──────────┴───────────┴────────────┘(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