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03號原告順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隔間庫板及庫門工程(下稱原隔間庫板及庫門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485,000元。嗣於施工過程中,被告要求增設部分庫板及庫門工程(下稱追加工程),雙方並於工程完工時核對所增設工程之材料品名及數量無誤,其追加工程款金額計為2,754,857元。然被告僅給付原隔間庫板及庫門工程之工程款,對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則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回應。原告遂於98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付清上開追加工程款,然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754,857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857元,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原告另向被告承攬之「螺旋式急速凍結設備工程」(下稱凍結設備工程)有瑕疵,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且該凍結設備工程依約應於95年8月31日完工,而原告係於95年9月22日完工,故縱有逾期完工情事,也僅逾期22日而已。該工程合約所約定違約之處罰,係以逾期完工為處罰標準,並非以驗收日期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標準。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於95年3月31日向被告承攬凍結設備工程,工程總價1,550萬元,工程期限為95年8月31日。嗣於該工程尚未完工時,又於同年8月29日另向被告承攬隔間庫板及庫門工程。兩造就凍結設備工程約定應具有「中心溫度可達到零下15度C(即負15度C)」、「產能每小時可達900公斤」及「可連續24小時運轉不停機」之品質與功能,然原告所施作之凍結設備工程存在有無法同時具備該3項約定之品質與功能之情形,此觀諸原告人員 袁偉斌 及被告人員黃榮村於97年3月14日共同簽立之「產品溫度檢測紀錄」,其上記載該次檢測之產品係被告生產之「特濃咖哩雞肉焗飯」,中心溫度雖能達到零下15度C,惟產能每小時僅有
885.6公斤,而其他產品如「濃湯」及「湯麵」類產品,中心溫度則未能達零下15度C。其後於97年10月14日再檢測「蕃茄蘑菇起士燉飯」,仍存在中心溫度雖符合零下15度C之要求,但產能每小時仍只有885公斤。原告固迭次修補此項瑕疵,然迨至98年4月18日被告就該凍結設備工程進行24小時連續運轉測試,發現在24小時連續運轉時,中心溫度不能達到零下15度C,故原告就此凍結設備工程之瑕疵,仍不能補正。惟原告卻以未能補正上開2項工程,亟須資金週轉為由,商請被告將凍結設備工程之尾款155萬元先借予原告,被告同意借貸,並簽發面額均為77萬5千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乃原告嗣後仍遲遲不能補正凍結設備工程之瑕疵,迄至98年4月22日再進行測試,仍未能同時達到前述產品中心溫度零下15度C及產能每小時900公斤之品質及功能,足見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用印之完工證明書,其上記載凍結設備工程於96年3月10日驗收合格,顯然不實。且被告就工程驗收證明均會有被告負責工程之人員簽名及蓋用總經理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然原告提出之完工證明書,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人事室保管之便章,而其內容則全部由原告預先擬就,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95年9月22日,驗收日期為96年3月10日,二者時間差距近半年,對照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為95年8月31日,第6條第1項約定驗收時間為「於按裝完工試車,乙方(即原告)通知7日內驗收」,可見原告施工完工日期並非95年9月22日,否則驗收日期應為工程完工後7日內即95年9月29日,不可能拖延至96年3月10日始為驗收。再者,該完工證明書上載有「經試車及本公司派員正式驗收」等文字,然至97年3月14日原告仍派其員工袁偉斌至被告公司為前揭測試,顯見凍結設備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亦未經驗收合格,足證該完工證明書所載之完工、驗收日期,均與事實不符,尚無從證明該凍結設備工程業經被告完成驗收。故縱使原告施作之原隔間庫板及庫門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而被告尚欠追加工程款2,754,
857元未給付,然原告就凍結設備工程既未依約於95年8月31日前完工,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每逾期1日即應按工程總價1,550萬元千分之1即15,500元計算違約金,故自95年9月1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其違約金數額已逾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被告爰以僅算至98年8月31日止共計3年之違約金,合計為16,972,500元(計算方式:365×15,500×3=16,972,500元),而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並以卷附98年9月3日出具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為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所承攬之凍結設備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完工證明書記載驗收日期係96年3月10日,觀諸前述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驗收日期係工程完工後7日之內,則工程完工日期最快應為96年3月10日回溯7日即同年3月3日,以此完工日期為例,距約定之完工期限95年8月31日,亦已遲延184日,按每日逾期違約金15,500元計算,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852,000元,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工程款2,754,857元抵銷後,亦無剩餘,是原告之請求,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原隔間庫板及庫門工程,雙方並於95年8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6,485,000元。
嗣兩造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又追加工程,其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2,754,857元。
(二)原隔間庫板及庫門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已驗收,然被告迄尚積欠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754,857元未給付。
(三)原告曾於95年3月31日另向被告承攬凍結設備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550萬元,須於95年8月31日前完工。若未能依約完工,每逾約定日期1日扣該合約總價千分之一。
(四)被告就凍結設備工程曾於卷附記載簽立日期為96年3月27日之完工證明書上蓋用印章,該完工證明書載明完工日期為95年9月22日,驗收日期為96年3月10日。而原告於96年3月27日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其上亦載明驗收日期為96年3月10日。
四、查原告於95年8月29日向被告承攬原隔間庫板及庫門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6,485,000元;其後被告復再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2,754,857元。原告所施作之原隔間庫板及庫門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然被告迄尚欠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754,857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工程合約書、被告95年及96年庫板發票、送貨單、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承攬之凍結設備工程,並未依約於95年8月31日前完工,每逾期1日即應依約按工程總價1,550萬元千分之1即15,500元計付違約金,被告爰以自95年9月1日起算至98年8月31日止共計3年之違約金債權合計16,972,500元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故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情,然原告否認其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曾於95年3月31日另向被告承攬凍結設備工程,雙方並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550萬元,工程期限為於95年8月31日前完工,該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並約定:「倘乙方(即原告)未能按約定日期完工時,每逾約定日期1日扣本合約總價千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足見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凍結設備工程若未依約於95年8月31日前施工完成,則每逾期1日即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15,500元(計算方式:15,500,000×1∕1000=15,500)計付違約金。
(二)次查,據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公司蓋章之完工證明書以觀,其上記載原告所承攬之凍結設備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5年9月22日,而驗收日期則為96年3月10日,有該完工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原告據以主張凍結設備工程係於95年9月22日完工,顯非無因。被告雖謂該完工證明書之內容全部由原告所預先擬就,其上所載完工日期與驗收日期相差近半年,與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且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人事室保管之便章,並非總經理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工程之人員簽名,故其所載完工及驗收日期,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該完工證明書之內容既由原告先預先擬就完成,再交由被告公司蓋章,則其所載完工、驗收日期等內容倘若確有與事實不符情形,則被告大可拒絕用印,何以竟仍於該完工證明書上蓋用其公司印章,而置自己公司權益於不顧?此顯與常情有悖。就此,被告雖另解釋稱:原告當時以另承攬被告之庫板隔間工程,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將凍結設備工程尾款155萬元借予原告,俟工程驗收合格,再將此借款與工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且原告嗣又以工程必能驗收合格,要求被告先簽完工證明書,被告基於依賴原告之說辭,一時不察,遂先將工程尾款155萬元借予原告,並在原告提出之完工證明書上蓋章等情〔見被告答辯續(一)狀第2頁〕,然由被告所稱此情以觀,適可證明被告於蓋用印章前早已知悉該完工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既無異議蓋章認可,焉能於事後反稱其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為本院憑信。
(三)更何況,縱使兩造於工程合約書所附具之工程估價單上約明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凍結設備工程,須具有「中心溫度可達到零下15度C(即負15度C)」、「產能每小時可達900公斤」及「可連續24小時運轉不停機」等約定之效用及品質,此觀諸卷附該工程估價單之記載即明。且兩造先後於97年3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及98年4月18日就該凍結設備工程為檢測之結果,發現其確均存在有無法同時具備該3項約定之品質與效能之情形,有被告提出各該產品溫度檢測紀錄、專案報告表及24小時試機記錄表附卷可稽,然此係屬原告應否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該凍結設備工程已否完工,尚屬二事。是被告以該凍結設備工程迄仍未具有上開約定之品質與效用為由,以為否定前揭完工證明書上所載完工日期為95年9月22日係屬實在之論據,自非妥適。再者,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雙方約定於按裝完工試車,乙方(即原告)通知7日內驗收」,此應係為防此承攬人已施作完成,然恐定作人遲不驗收致承攬人權益受損,故約明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完工通知7日內為驗收。然契約當事人所約定者與現實之運作情形並非當然一致,亦有可能定作人實際上仍然發生遲延驗收情形。乃被告竟以完工證明書上記載驗收日期為96年3月10日,而據此推論原告之完工日期最快應為96年3月10日往前回溯7日即96年3月3日云云,邏輯論理上亦有不當,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四)綜上,原告承攬之凍結設備工程依約本應於95年8月31日前完工,乃原告竟遲至同年9月22日始行完工,遲延完工達22日,則依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每逾期1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1即15,500元計付違約金,是原告依約即應給付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共341,000元(計算方式:22×15,500=341,000)。則被告於此違約金債權數額範圍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自為法之所許,至逾該違約金債權數額所為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是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3,857元未給付(計算方式:2,754,857-341,000=2,413,857)。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3,857元,於法即屬有據,逾此工程款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3,857元,已如前述,且因原告於起訴前已於98年5月4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為給付,被告並已於98年5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憑。乃被告竟仍未遵期給付,則被告依法自應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3,857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