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教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北門國小,與現任教於該校之甲○○為同事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某日,乙○因其所有之電腦要升級設備,由甲○○陪同其至桃園市○○路上之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購買零件,並由甲○○組裝,但均無法正常運作。嗣乙○因察覺電腦零件遭更換致無法正常運作,氣憤難平,遂夥同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凱 」之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之學校上課時間,至北門國小找甲○○理論。過程中因與甲○○發生爭執,乙○及「阿凱」竟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不堪入耳語言詞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000號判決),且出言恫嚇甲○○致其心生恐懼(恐嚇部分,亦經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於爭執過程中,乙○與綽號「阿凱」二人復共同以拉扯甲○○衣服、頭髮之強暴、脅迫等方式,阻止甲○○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甲○○任教之北門國小內找甲○○理論,因言談過程中未得甲○○妥善回應,乙○遂與「阿凱」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出言恫嚇甲○○稱「我跟你講,你不要讓我出手哦,我的小弟在外面」、「你不要跟我隨便講講,我會給你很難看」、「到時你會好看喔」、「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今天要打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本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在前案爭
執過程中,與「阿凱」以拉扯甲○○衣服、頭髮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甲○○離去,妨害甲○○之行動自由,檢察官並提出證人呂傳圓之證詞及案發當日被告、「阿凱」與甲○○間之錄音譯文,資以證明被告在口出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恐嚇言語過程中,動輒以肢體碰觸甲○○,並強留甲○○加以質問等事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相關事證觀之,被告乙○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恐嚇甲○○致生危害安全行為,與本案被訴之妨害甲○○行動自由行為,核係發生於同一時間段落之中(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之二十餘分鐘之內),並均因被告與甲○○間同一糾紛所致,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前案之恐嚇行為實應包含於本件被訴妨害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之中,而屬本件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二者間應具有全部行為、一部行為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
㈢被告所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事實間又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判例見解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