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3360號),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得以預見其所有,在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下逕稱中信商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告知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資料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詎被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前之某時,提供前述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號碼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接收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而該集團成員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蘋果日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應徵「電視購物型錄包裝」作業員之廣告,利用求職時較無防備之心,伺機詐騙錢財。適有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某時,撥打上開廣告所留電話應徵工作,該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方式及流程後,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佯稱要先預付半數薪資匯入被害人帳戶,並順勢取得被害人之銀行帳號,惟被害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證後未發現有任何薪資匯入,該集團成員復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匯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導致被害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一元入上開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內。嗣後被害人發覺帳戶內之金錢遭轉出,始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涉有上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貴存戶交易明細表、「電視購物型錄包裝」之詐諞廣告與被告所申設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中信商銀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以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騙取他人之帳戶來使用,隨時可能因原開戶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原開戶人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騙取來之他人帳戶的可能呢?故若非詐騙集團已徵得被告之同意而由被告配合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否則詐騙集團豈會甘冒詐騙之所得匯入自己所無法掌控帳戶內之風險,而任由被告直接以原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將詐騙所得領取一空?且衡諸常理,一般人如發現遭詐騙,理當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權益。然被告卻自承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是其辯解亦確有可議之處。再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將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告知金融帳戶號碼予其無任何關聯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所申請開設,被告且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前之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告知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在報夾之求職廣告中,看見有 東森 購物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伊即撥打廣告內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欲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係由一名成年男子與伊洽談,告知伊應徵之工作內容為目錄包裝與廣告單之裁摺,並要求伊提供告知自己所申設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俾便日後薪資轉帳之用,且要求當下即刻告知,對方將立即轉帳二千元,以測試該帳戶得否順利匯款入帳。未幾,伊即親赴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為餘額查詢,確認對方所聲稱為測試之二千元確實有匯入伊中信商銀之帳戶內,旋對方又要求伊要將該二千元之款項匯回,伊乃依指示再將該二千元匯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與對方聯繫時,竟遭對方辱罵,之後亦未再與伊聯絡,伊才驚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伊因無任何財損,也不以為意,亦未報警處理,之後迄九十八年三月底要到郵局新設帳戶時,郵局人員方告知伊先前在中信商銀所申設之前述帳戶已列警示,並遭註記。伊在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只單純想說日後方便薪資轉帳,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伊也是直到案發後才知道對方所聲稱為測試之款項,原來是由被害人丙○○所匯入,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筆現款轉出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內,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確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前
之某時,透過電話之聯繫,將其於中信商銀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提供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被害人丙○○因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被詐欺之款項二千零一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旋並由被告再依指示轉匯二千元進入案外人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陳明確,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電視購物型錄包裝」之詐諞廣告、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貴存戶交易明細表、中信商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916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商銀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第一商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98)一潮字第219號函附之案外人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6頁),是被告所開設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等情,已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二千零一元之現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㈡本件被告丁○○自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堅稱:伊係因在報夾之分類廣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之徵才訊息,始撥打廣告內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徵諸本件被害人丙○○亦係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模式行騙,始受訛詐而匯款二千零一元,有其所提出之前開「電視購物型錄包裝」之詐諞廣告為證,基此已足認被告辯述情節,並非全然出於無據。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被告丁○○係因謀職心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錄取家庭代工之工作,需先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以測試得否順利為薪資轉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告知帳戶之帳號資料,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即有家庭代工之一般工作經驗,於案發當時係待業中,按照被告此等智識程度、社會生活與求職經驗,可見其謀生不易,併謀職急切,但均無從因此即認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提供告知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節,會予以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況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告知帳戶之帳號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如有不法利益可圖而主動告知之情形,或能推論行為人有預知該帳戶資料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告予他人知悉,如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將帳戶相關資料令他人知情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而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固非可輕易告知他人知悉;然本件被告丁○○依廣告刊登電話去電詢問工作內容後,對方提出需提供告知所申設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以為薪資匯款之說詞,既未要求被告需實際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實體之帳戶資料,核與一般求職之歷程與經驗即無任何之捍格,於法亦當不至於苛刻課予被告經要求將該等匯入於其所設立中信商銀帳戶內二千零一元款項中之二千元,轉匯至案外人甲○○在第一商銀所申設之帳戶內時,需予查證該匯入之帳戶是否有任何可疑,或稽查是否為人頭帳戶之義務,被告在失業而經濟陷於困窘之際,全意謀職以求得一家溫飽,因而配合提供告知,並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致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然此仍不足遽認被告業已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為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丙○○匯款至該帳戶內,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告予知悉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被詐騙始告予他人知情帳戶之帳號資料,既非全然不可採信,縱被害人確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而匯款至前開被告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內,然被告既係因見報紙徵才廣告,而遭訛詐陷於錯誤告知前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其於提供告知時,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舉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所申請設立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既係因在應徵工作時,遭人詐騙而告知予他人知悉,足認被告並無恣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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