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戴志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2月24日潮警偵字第1093005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戴志宸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志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8日0時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
㈢行為:戴志宸與少年 劉家彥 、 何浩堯 於屏東縣○○鎮○○○
巷00號「金合庫KTV」包廂內飲酒消費,何浩堯酒後摔破玻
璃酒瓶以致割傷少年劉家彥,劉家彥受傷後與戴志宸一同走
出包廂,何浩堯竟自後追上作勢挑釁劉家彥、戴志宸,戴志
宸即持現場之安全帽、金爐毆打何浩堯,何浩堯亦出手反擊
,因而有互相鬥毆情事。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戴志宸、劉家彥之警詢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
相鬥毆者」。而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
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戴志宸、劉家彥、
何浩堯均表示就本件互毆事件,不對他方提起告訴,惟本件
仍可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本件審酌戴志宸手
持安全帽、金爐互毆,已造成何浩堯身體上之傷害,再參以
本件係何浩堯先行挑釁才發生互相鬥毆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