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羅曉鈞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宗瑋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並釋明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事證,逾期不補正,將依相對人聲請移轉本件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亦有明
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
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
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
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土城
區,然相對人具狀否認,並聲請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人起訴狀並未提出並釋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證
,有依主文所載期間內補正之必要。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