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羅曉鈞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宗瑋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並釋明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事證,逾期不補正,將依相對人聲請移轉本件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亦有明
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
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
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
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土城
區,然相對人具狀否認,並聲請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人起訴狀並未提出並釋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證
,有依主文所載期間內補正之必要。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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