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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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簡永賢
相 對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後,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24291號),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光明段2地號、光明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5(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該債權憑證內容所示之本票並非聲
請人所簽發,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
,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
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
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
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
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
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
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
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291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
板簡字第142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該本票為偽造
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非顯無理由,且 陳明 願
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900000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
142號民事事件起訴時102年1月10日之本利合共計0000000
元,相對人聲請查封之系爭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價約761084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可佐,則系爭土地既經相對人聲
請查封,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相對人之債權於761084元
之範圍內即無不能確保之虞,因該不動產暫時停止執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
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此部分761084元債權遲延受償之
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
人此部分執行債權761084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
損失為107820元(000000×5%×34÷12=107820.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就其餘債權額590416元部分(即
0000000-000000=590416)部分,因系爭土地雖經查封,
然相對人此部分之債權仍無法獲得十足之確保,若准予停止
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90416元為適當,是本件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合計為698236元(000000+590416=698236),
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