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豐振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加人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成吉思汗 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車
位使用權證明書偽造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吳玉梅之參加
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
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
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
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
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
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事項,作成更周延判斷,一方面該裁判對
於第三人而言,較有說服力,可促使第三人依訴訟結果履行
之意願,進而一舉解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紛爭,減少第三人
提起後訴訟機會,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即使第
三人仍提起後訴訟,亦可避免僅依兩造攻防而作成判斷之前
訴訟裁判,對於後訴訟法院產生事實上影響力,對第三人預
存不利心證之缺點,對於公益及第三人利益之維護,均有裨
益,此為法律賦予第三人參加訴訟權利之基礎。反之,若兩
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
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又所謂法
律上利害關係,應係指第三人之私法上關係,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
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則不得為訴訟參加(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100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而參加人所舉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308號之判決,法院據以判決停車位之依據,仍係
依鈞院89年度執字第21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並
依據參加人取得654建號之應有部分而為判斷,與本件原告
所欲確認之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1年8月23日開立給
陳美 含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係偽造之事件,係屬二事。是參加
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駁回其
參加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訴訟中主張於90年8月1日經本院89
年度執春字第2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債務人 張道財
所有,位於被告社區之店舖乙戶(即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664、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
748、面積486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1000),並於90
年8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同年9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被告於91年8月23日開立車位使用證明書予陳美
含(下稱系爭證明書),致聲請人成為唯一無停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故請求確認系爭證明書為偽造等語。經查,系爭
證明書為參加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之判決中所提出為主張參加
人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之一,倘系爭證明書經確認為
偽造,參加人將因本訴裁判之內容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
益,難謂參加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吳玉梅經聲明參加
訴訟後,將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之參加效力,除有
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後訴訟中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使
含兩造、吳玉梅3方有關系爭證明書真偽及相關停車位返還
與否之問題,得於一訴訟程序中統一解決,促使紛爭解決
一次性,當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以下所定訴訟參加制度
之立法意旨,故吳玉梅於102年3月5日於本訴訟中所為參加
訴訟聲明,雖已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已不得為該言詞
辯論終結以前之訴訟行為,但非不得為其後之輔助一造之訴
訟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121號裁判意旨參照),自
應准許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徒以系爭證明書真偽與停車位
使用權,係屬二事,而認本件訴訟與繼受 陳美含 區分所有建
物所有權之吳玉梅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僅著眼於兩造間
實體利益,無視訴訟法上所具同時保護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
程序利益之規範意旨,過度限縮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
定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解釋,忽略訴訟參加制度所具擴大訴訟
制度解決紛爭之目的,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吳玉梅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
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駁回參加之聲
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