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洪 儷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進富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
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詎訴外人廖進富嗣後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共同連帶借款人(
原告誤載為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共同
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