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被   告  周雨軒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13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52
公里800公尺北向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衛秀鳳 所有由訴外人 劉泰屘 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零件部分84690元、工
資部分4586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對
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希望法院對修車費依法折舊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揆諸首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查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4年4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年6月28日,該
車已使用6年2個月餘,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
費用84690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本件汽
車使用已逾6年2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76221元計
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8469
元。至工資部分33403元、塗裝12461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543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