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李繼業通譯楊孝龍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銀基隆分行,票據號碼為KL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於同年七月六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述支票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支票之帳戶為其男友 曾光輝 使用,應由曾光輝清償票款,其無庸負責等語。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帳戶既為被告開立,其開戶取得支票後復授權訴外人曾光輝使用,則曾光輝之發票行為即與被告本人所為者無異,被告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擔保支付之責,其所辯於法不合,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亦未提出其他票據抗辯之立證方法,揆諸上引法條,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俱繕本。
~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