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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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俊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48、3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二)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俊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俊文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下稱臉書)「絕地求生M(PUBGMOBILE)台灣玩家討論區」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適見張 黃靖淳 在本案臉書社團貼文徵求遊戲裝備( 張黃靖淳 乃委由工作助理 余冠南 代為貼文、聯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臉書暱稱「彭俊文」帳號私訊聯繫議價,佯稱其可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出售該絕地求生M遊戲裝備云云,張黃靖淳誤信彭俊文確有出售遊戲裝備之真意,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於同年月9日18時4分(原判決誤載為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彭俊文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張黃靖淳轉帳後未收到遊戲裝備,且多次聯繫彭俊文未果,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彭俊文於110年6月16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本案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江 謝君豪 」帳號刊登「售麥拉倫1:5300私訊。拖拖拉拉一下要一下搞消失的別來亂好嗎?」之貼文而佯稱欲出售遊戲裝備,適 方永濬 (原名 方又弘 ,下稱方永濬)瀏覽該貼文得悉上開訊息,遂於110年6月16日12時40分許以臉書私訊彭俊文,彭俊文即向方永濬佯稱可以5,000元價格交易該遊戲裝備云云,方永濬誤信彭俊文確有交易遊戲裝備之意,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金湖店以ATM轉帳5,000元至彭俊文所指定之不知情 林振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振龍郵局帳戶)內,繼由彭俊文通知林振龍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彭俊文。嗣因方永濬轉帳後未收到遊戲裝備,多次聯繫彭俊文未果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張黃靖淳、方永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50頁),上訴人即被告彭俊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對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50至152頁),被告於原審對此等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8至9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就卷附刑事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觀之(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詐欺行為均為 江謝君豪 教唆其所犯,上開款項均已交給江謝君豪,臉書暱稱「江謝君豪」帳號為 謝江君豪 本人自行申辦,並非其盜用,告訴人方永濬循臉書資料聯繫到江謝君豪並告知遭詐騙,江謝君豪竟將所有詐欺行為全推給被告,表示該帳號遭被告申辦盜用,全非事實,告訴人方永濬所提供與江謝君豪LINE截圖內容大多為江謝君豪推卸責任嫁禍被告之詞,其坦承有使用「江謝君豪」臉書帳號,但江謝君豪都在場,且江謝君豪表示因在忙而請被告以該帳號回覆,其並無詐欺之意,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借予江謝君豪收受款項,但其不知江謝君豪要拿來詐欺使用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94至95、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黃靖淳於警詢(見偵字第33848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方永濬於警詢(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39至41頁)、證人江謝君豪於偵查(見偵字第33848號卷第111至114頁)、證人林振龍於警詢(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29至32頁)證述明確,且有(1)告訴人張黃靖淳所提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照片及帳號截圖(見偵字第33848號卷第33至51頁)、(2)告訴人方永濬所提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49至59頁)等附卷可按,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848號卷第55至61頁)、林振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方又弘稱於110年6月16日遭FACEBOOK社團(PUBGMOBILE:絕地求生M)以名稱『江謝君豪』之網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絕地求生M)之虛擬寶物道具名義詐騙,經犯嫌指示匯款新臺幣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否為你所為?犯罪情形請詳述。】是我在(PUBGMOBILE:絕地求生M)刊登的訊息,我只記得我在110年6月16日刊登訊息,但我忘記詳細日期,我刊登『售麥拉倫1:5300私訊。拖拖拉拉一下要一下搞消失的別來亂好嗎?』,後來是方又弘私訊我說要跟我交易虛擬寶物,但聊天內容我都忘記了,但我們談妥交易金額後,是我要求方又弘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問:承上,為何刊登『售麥拉倫1:5300私訊。拖拖拉拉一下要一下搞消失的別來亂好嗎?』之訊息於社團中?】因為我當時是想要販售網路遊戲絕地求生M的虛擬寶物,所以才刊登該訊息」、「(問:你與方又弘是以何方式聯繫?)用FACEBOOK名稱『江謝君豪』之帳號跟方又弘聊天,聊天內容我已經刪除了」、「(問:臉書名稱『江謝君豪』之帳號由何人申請?何人使用?為何使用江謝君豪之名義去刊登販售訊息?)是我本人申請的,我於110年6月初申請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從我申請之後都是我在使用,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我當時申辦時是想跟我朋友『江謝君豪』開玩笑,因為他都不回我訊息,後來我沒想太多,就用在刊登販售訊息」、「【問:你以何方式上網刊登販售(絕地求生M)之虛擬寶物道具?】我用IPH0NE6手機以門號0000000000(已停話)使用當時申辦的中華電信網路連線,至FB社團內刊登販售訊息」、「(問:在何網站上刊登?)在FACEBOOK社團PUBGMOBILE:絕地求生M中刊登」等語(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16至17頁),實已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臉書貼文為其所刊登,且為其本人與告訴人方永濬進行交易並要求匯款,而就此等情節詳為敘述。
2.證人江謝君豪於偵查證稱:「(問:你先前是否有申請臉書帳號暱稱為江謝君豪?)沒有。那不是我自己辦的,是彭俊文辦的,有被害人跟我同事問臉書暱稱『江謝君豪』在臉書上詐欺事情,並傳送被害人與臉書暱稱『江謝君豪』的語音(庭呈手機)」、「暱稱江謝君豪的臉書帳號是彭俊文盜用我的照片、姓名、公司名稱申設的,我沒有該帳號的帳密。暱稱彭俊文是彭俊文個人的臉書帳號,我沒有帳密」等語(見偵字第33848號卷第112頁反面),業已證稱臉書暱稱江謝君豪帳號非伊本人所使用,乃被告所使用等語明確。
3.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我自己的手機可以登暱稱江謝君豪及彭俊文的帳號,江謝君豪自己有暱稱江謝君豪的臉書帳密,但沒有我彭俊文的」、「(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意見,我也沒有證據,也沒有想問江謝君豪」、「(問:你如果覺得委屈,你不會想要問江謝君豪?)沒關係,我也沒有證據,我也不能怎樣」、「(問:這樣看起來你有實際使用臉書暱稱江謝君豪的帳號?)對,但江謝君豪在我旁邊」、「(問:承上,證據?)沒有」等語(見偵字第33848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於原審供稱:我自己名字的帳號我有使用,江謝君豪的帳號我使用的時候他有在旁邊或有些跟被害人的語音是我的聲音,所以我願意坦承犯行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有使用其自身臉書帳號,且有使用臉書暱稱江謝君豪的帳號而刊登上開貼文無誤,至被告雖主張其使用該帳號時江謝君豪人在旁邊,且其係受江謝君豪教唆云云,惟此除被告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此節供述屬實而認江謝君豪為本案共犯或教唆犯。
4.況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勘驗手機內與暱稱FU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JUN傳送臉書上與「江謝君豪」之對話及語音,JUN已匯款,然未收到相應的對待給付,與江謝君豪確認「江謝君豪」是否為江謝君豪本人,江謝君豪表示該語音非其本人,而係彭俊文,並截圖彭俊文的個資予JUN等節,有110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3848號卷第112頁)。又被告初雖表示其不記得有傳語音云云(見偵字第33848號卷第112頁),惟經檢察官當庭播放「JUN提供的語音,及JUN表示姓名為方永濬(原名方又弘)」後,被告表示此為其聲音無誤(見偵字第33848號卷第113頁),被告並於原審坦稱:有些跟被害人的語音是我的聲音,所以我願意坦承犯行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5頁),參諸林振龍郵局帳戶亦係由被告出面借用後,由被告通知林振龍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被告,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林振龍證述明確,尤足認被告確為詐欺告訴人方永濬之人無誤。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業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方又弘稱於110年6月16日遭FACEBOOK社團(PUBGMOBILE:絕地求生M)以名稱『江謝君豪』之網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絕地求生M)之虛擬寶物道具名義詐騙,經犯嫌指示匯款新臺幣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否為你所為?犯罪情形請詳述。】是我在(PUBGMOBILE:絕地求生M)刊登的訊息,我只記得我在110年6月16日刊登訊息,但我忘記詳細日期,我刊登『售麥拉倫1:5300私訊。拖拖拉拉一下要一下搞消失的別來亂好嗎?』,後來是方又弘私訊我說要跟我交易虛擬寶物,但聊天內容我都忘記了,但我們談妥交易金額後,是我要求方又弘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問:承上,為何刊登『售麥拉倫1:5300私訊。拖拖拉拉一下要一下搞消失的別來亂好嗎?』之訊息於社團中?】因為我當時是想要販售網路遊戲絕地求生M的虛擬寶物,所以才刊登該訊息」、「(問:你是否將遊戲絕地求生M的虛擬寶物『麥拉倫』提供給被害人方又弘?)沒有給他」、「(問:你事後有無向被害人方又弘聯繫告知已無虛擬寶物?為何沒有聯繫?)沒有。因為我不知道該用什麼理由跟方又弘告知」等語(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在本案臉書社團刊登前開貼文之目的即係欲找尋欲購買虛擬寶物(遊戲裝備)之買家,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該遊戲裝備給予告訴人方永濬,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方永濬其何以不能給予該遊戲裝備之理由無訛。
(2)告訴人方永濬於110年6月17日警詢陳稱:我於110年6月16日……,我與他詢問商品,講好先匯款5,000元後交付寶物,但是於我完成匯款後,對方從昨天至今都不回復我的訊息;對方於我完成匯款後就不讀不回,並將我封鎖,亦未交付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方永濬所提臉書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失聯甚明。
(3)被告雖於警詢供陳其之所以未將虛擬寶物交給告訴人方永濬,係因其原本以為有兩個遊戲絕地求生M的虛擬寶物「麥拉倫」,但準備要給時才發現其之前已給其他朋友,所以才沒有給云云(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16頁);且於110年9月10日偵查供稱:「(問:是否於臉書上刊登賣遊戲寶物文章,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後,並未出貨?)是,我以為我有兩樣貨品,但要出貨時,發現只有一樣,且貨品已經給我朋友了……」、「(問:發文時有無詐欺故意?)當時我真的是想賣寶物,但我沒搞清楚自己的庫存」、「我承認我沒出貨,但我一開始賣寶物時並不是不想出貨的」、「(問:有無退款?)沒有。我一時貪念沒有還錢……」云云(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111至112頁),而主張其刊登貼文時並無詐欺犯意,惟本院審酌被告業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時供陳其當時沒有寶物等語(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150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方永濬聯繫、達成交易合意時間及被告要求告訴人方永濬轉帳時間均甚為接近,被告顯無誤認自己當時究竟有無該項遊戲裝備之可能,參諸被告於告訴人方永濬轉帳後既不告知其未給予該遊戲裝備之緣由,卷內復無被告於刊登該貼文時確有上開遊戲裝備之相關證據,本院勾稽上情,認被告於刊登前開貼文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3.據上,被告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臉書社團,並公開刊登販售絕地求生M遊戲裝備「麥拉倫」之不實訊息,已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告訴人方永濬因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詢問商品,並依被告指示轉帳付款,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逞,其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縱令告訴人方永濬於見及上開貼文後係與被告以臉書私訊聯繫,有告訴人方永濬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無礙於被告乃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為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既係透過臉書私訊聯繫,繼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實施詐術,此屬私人間通訊,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見審訴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即詐欺告訴人張黃靖淳)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對告訴人張黃靖淳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透過臉書對告訴人張黃靖淳傳達不實交易訊息,誘使告訴人張黃靖淳陷於錯誤,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張黃靖淳財產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張黃靖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張黃靖淳所受損害,暨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或工地、日薪1,200元、需撫養曾祖母、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張黃靖淳,爰依上開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係聽命於其友人江謝君豪云云,顯然是混淆法院心證,嗣經原審曉以大義始發現罪證確鑿、難逃法網後,方坦承犯行希冀獲得更有利之輕判;又未見與告訴人張黃靖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所處刑度恐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恐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經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要屬妥適,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主張係受江謝君豪指示而為,其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為不可採,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即詐欺告訴人方永濬)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對告訴人方永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年甫21歲,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開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方永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方永濬財產利益,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永濬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方永濬所受損害或取得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得財物為5,000元,並考量其於原審所 陳高一 休學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或工地、日薪1,200元、需撫養曾祖母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方永濬詐得5,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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