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木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110年度偵字第64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0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木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胡木勇與 江堯北甘錫鎧 (後2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胡木勇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江堯北、甘錫鎧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先由江堯北向不知情之 蔡宗南 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坐落於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廠房),再由胡木勇、甘錫鎧分別駕駛其等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 陳國順 前案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而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嗣於109年4月10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廠房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胡木勇另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9年7月1日起,駕駛車輛向新北市蘆洲區、樹林區一帶市場攤商,收集包含菜葉、紙箱、保麗龍、塑膠籃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分類後,再將無價值之垃圾丟至新北市環保局垃圾車、有價值之物品予以變賣或製作堆肥,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嗣於109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經新北市環保局派員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稽查而查獲上情。
三、胡木勇於109年12月2日16時許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結束後,竟又萌生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福祥門市、皇裕門市、新學府門市、金峰門市、延福門市等5間超商暨向新北市蘆洲區湧蓮寺附近菜市場菜販,承攬並載運其等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開車輛上進行分類後,再將無價值之垃圾丟至新北市環保局垃圾車、有價值之物品予以變賣、蔬菜果皮則作為其種植竹筍之堆肥,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嗣於110年1月19日12時許,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攔查上開車輛而查獲。
四、案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胡木勇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訴1122卷第81、97頁、111上訴1837卷第109至110頁、112上更一19卷第49、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廠房出租人蔡宗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1011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共犯江堯北、甘錫鎧之供述(見109偵31011卷第5至7、55至57、58至60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09年5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850317號函檢附109年4月10日稽查紀錄、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現場採證照片(見109偵31011卷第40至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赤城車業行胡木勇,見109偵31011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赤城車業行,見109偵31011卷第34頁)、租賃契約(見109偵31011卷第37頁及反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偵26003卷第8至10、29至32頁、110偵6467卷第7至8頁反面、29頁及反面、112上更一19卷第53至54頁),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09年12月2日(15時32分至16時許)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見110偵26003卷第11至14、17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6467卷第11至13頁)、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9日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見110偵6467卷第15頁)、新北市環保局110年1月19日稽查紀錄表(見110偵6467卷第16頁及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見110偵6467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10張(見110偵6467卷第24至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向超商、傳統市場攤商無償索取廢棄紙箱
、瓶罐蓋、蔬菜果皮,進行資源回收變價或製作農用堆肥及養魚,類同坊間常見之拾荒者,屬於載送回收物不是廢棄物,收集蔬菜果皮亦屬於農民自製堆肥之行為,其所為並不違法云云(見111上訴1837卷第31至32頁、112上更一19卷第49、73頁)。惟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被告向超商收集、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固有可再利用之物,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係依相關法規進行合法之資源回收再利用,依上開說明,其收集、載運之物縱可再利用,仍應視為廢棄物,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始得清理。
⑵被告收集、載運超商、傳統市場之事業廢棄物,再予堆置、
分類後,出售、丟棄或作為堆肥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各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貯存」及「處理」行為,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上更一19卷第55頁)、承攬處理超商及市場攤商廢棄物之生活狀況,足認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為警查獲本案廠房時(109年4月10日)未在本案廠房現場,惟其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於109年6月30日前往派岀所製作筆錄時,已知悉其未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理廢棄物,仍承攬清運攤商、超商之事業廢棄物,難認被告主觀上不知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再由被告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9日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觀之(見110偵6467卷第24至26頁、110偵26003卷第11至13頁),被告載運、堆置之廢棄物中,摻雜塑膠袋、紙屑、保麗龍等非可製作堆肥之廢棄物,益徵被告清理之廢棄物並非單純之蔬菜果皮等物,且被告於其前次(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作筆錄時,當已知悉其所為係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為農會會員僅載運、堆置蔬菜果皮以製作堆肥,不知其此部分所為係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載運、堆置在本案廠房之廢棄物,
為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有新北市環保局109年4月10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31011卷第41頁及反面、45至47頁反面),核屬前揭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自傳統市場、便利商店收取之垃圾,非屬家戶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1),有新北市環保局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9日稽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偵6467卷第16頁及反面、110偵26003卷第17至18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江堯北、甘錫鎧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起訴事實認被告「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19日查獲為止」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0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則認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日15時許」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足見起訴事實已包含上開移送併辦之其中一部分事實(即於10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2日15時許),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犯行,與起訴之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2日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堪認移送併辦於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罪數部分: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江堯北、甘錫鎧係自109年3月1日
起至同年4月10日遭稽查查獲止,先後多次將廢棄物載運、堆置在本案廠房並為分類處理;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15時32分查獲止;再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自109年12月2日16時許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結束後至110年1月19日查獲止,各於上開期間多次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各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各僅分別成立一罪。
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與江堯北、甘錫鎧共同自109年3
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遭稽查查獲止,在本案廠房非法清理廢棄物,不論主、客觀上所從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參與人數、地點、時間差距、清理之廢棄物內容,與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非相同,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行;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持續向新北市蘆洲區、樹林區一帶市場攤商,收集包含菜葉、紙箱、保麗龍、塑膠籃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1384之
5、1385地號土地貯存、處理,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嗣於109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為新北市環保局稽查查獲(見110偵26003卷第17至18頁)後,其犯行曝光,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至此終止,故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當日稽查結束(16時許)後,就其清理廢棄物所為應受法律非難已有認識,猶另行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新北市土城區超商,承攬並載運廢棄物,堆置在該車輛上進行分類後,將無價值之垃圾丟至新北市環保局垃圾車、有價值之物品予以變賣、蔬菜果皮則作為其種植竹筍之堆肥,而處理其等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此部分所為,其犯罪地點即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手法、態樣,俱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情節不同,客觀上即可與其被查獲前之犯行,分別評價。從而,被告就本案各段期間內之集合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原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本於同上認定,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擅自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載運、堆置在本案廠房之廢棄物數量,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期間;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堪認上開車輛對於犯罪之推進有顯著之促進效果,然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所經營之赤城車業行名下,參以被告自陳從事機車修配業,其自行成立赤城車業行並擔任負責人,約自93年起經營至今等語,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可見上開車輛乃其謀生工具,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衡以上開車輛之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其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僅請求併同宣告緩刑,為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1月19日12時許止違法清
理廢棄物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3號),其中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當。另原審將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19日之犯行,論以集合犯一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其主觀上認為其清運事業廢棄物所為係合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小利,未取得主
管機關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害環境生態、公共衛生;考量被告清理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劇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犯行持續期間長短、是否獲利;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務農種植竹筍,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112上更一19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審酌被告陳稱犯罪事實二堆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並提出土地現況照片為證(見112上更一19卷第68、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行
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環境危害程度等情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未向攤商收取清理費用,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清理超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類變賣後獲利約5、6,000元一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10訴1122卷第81頁),仍屬其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111上訴1837卷第33頁),惟被告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經警方傳訊後,應知不得再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猶另行起意再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且其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犯罪,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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