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0號、第2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鍾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鍾永鑫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暱稱「北海道」、「 小偉 」、「頑皮豹」、「大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寄送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招募客服0168」與 何子晴 (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租約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何子晴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鍾永鑫等人因而未遂,何子晴並於同年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嗣鍾永鑫收到詐欺集團之領取指示後,委由其女友 吳家紋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於110年4月23日晚上8時52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存放在臺北轉運站之寄物櫃後通知鍾永鑫,由鍾永鑫將該寄物櫃號碼傳給暱稱「頑皮豹」之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就被告鍾永鑫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何子晴、證人即共犯吳家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253號卷第10至13、21至24頁;偵字第18820號卷第297頁),復有證人何子晴寄送之包裹外觀與顧客聯照片、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證人何子晴與暱稱「招募客服0168」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及共犯吳家紋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53卷第51至61、123、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證人何子晴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因想要兼職而受詐寄出提款卡等語,惟證人何子晴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7頁),則證人何子晴既可預見「招募客服0168」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何子晴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何子晴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家紋及「北海道」、「小偉」、「頑皮豹」、「大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佯以兼職工作之名義,詐取證人何子晴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證人何子晴已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出於個人動機,始容任提供助力,應構成未遂犯,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詐取他人帳戶資料,雖因證人何子晴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使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受詐匯款之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擔任取簿手,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及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原審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海道」、「頑皮豹」及共犯吳家紋等人相互聯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至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明本案領取包裹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8820號卷第12、59、296頁),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確定(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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