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廷國 指定辯護人 張瑞麟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江廷軒 指定辯護人 鍾欣紘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廷國、江廷軒兄弟2人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與其等胞兄 江廷豪 發生衝突,員警 翁靖凱 等人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惟因其等3人因酒後情緒高亢,員警乃依法持辣椒水朝3人噴灑後,將其等帶回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下稱碇內派出所)實施管束。詎江廷國、江廷軒進入碇內派出所後,因不滿遭員警噴灑辣椒水及實施管束,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續在派出所內大聲咆哮,江廷軒並將員警提供其清洗眼部之礦泉水重摔在地,江廷國另以右手肘敲擊隔板,並以腳踢之方式,毀損碇內派出所所有之紅色塑膠椅1個、黑色電風扇2支,嗣員警翁靖凱等人上前制止時,2人復與員警翁靖凱等人發生推擠,致員警翁靖凱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江廷軒於其左腳遭員警上銬於碇內派出所所有之木椅上後,仍用力以左腳拉扯該木椅,致該木椅斷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碇內派出所,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管束之職務。
二、案經翁靖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廷國、江廷軒(下稱被告2人)經原審安排與告訴人翁靖凱調解後,調解委員固有在一般調解紀錄表勾選調解成立,並以手寫記載「1、刑事撤回2、民事已經賠償完畢此事2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調解筆錄,此因原審同日開庭時,因被告2人立場不一致,故未製作調解筆錄,而告訴人迄今亦未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被訴毀損部分既未經撤回告訴,訴訟條件即無欠缺,本院自仍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本件員警翁靖凱、 廖宜楷陳信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
字卷第43頁),為被告江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職務報告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即員警翁靖凱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職務報告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江廷軒有罪之依據。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江廷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江廷國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江廷軒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江廷國辯稱:我沒有與警察推擠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江廷國在派出所並無對員警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而其毀損行為僅係對員警之逮捕行為之反抗,與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程度有間,亦未造成員警公務執行之困難等詞置辯;被告江廷軒辯稱:警察來制止的時候我沒有與他們拉扯云云,其辯護人以被告江廷軒摔擲礦泉水並非針對員警,而員警翁靖凱所受傷勢僅有其單一證詞,難認係被告江廷軒推擠所致,至被告江廷軒雖有伸出右腳,然亦非踢向員警,僅能評價係消極不配合,又被告江廷軒毀損木椅之行為,係在員警執行管束之目的已達之後,自無對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危險之可能等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因飲酒後與其等胞兄江廷豪發生衝突且情
緒高亢,經警帶回碇內派出所實施管束,而被告2人在碇內派出所內大聲咆哮,被告江廷軒並將員警提供其清洗眼部之礦泉水重摔在地,被告江廷國另以右手肘敲擊隔板,並以腳踢塑膠椅及電風扇,被告江廷軒於其左腳遭員警上銬於木椅上後,仍用力以左腳拉扯該木椅,致該木椅斷裂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29、37、90、92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
72、12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翁靖凱、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 林臻 於原審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84至202頁),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原審卷第177至1
83、221至243頁),另有密錄器截圖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物品毀損照片4張存卷可徵(見偵字卷第55至65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2人上開自白毀損部分,亦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查,證人翁靖凱於原審已證稱:我們看到被告江廷國破壞
紅色塑膠椅時,上前制止,被告2人情緒很高亢地推擠我們,造成我手部受傷,我不太清楚是何人弄傷,因為當時場面比較混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2頁),並有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而被告江廷國在派出所內毀損物品經警上前制止之過程中,其確有向前伸出右手並持續大聲咆哮,而被告江廷軒則有向員警伸出右腳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240、241頁),可見員警因被告江廷國毀損物品而上前制止之過程中,被告2人確分別有向前伸出右手及右腳反制,足認證人翁靖凱上開所證應屬信實,被告2人猶辯稱當時並無與員警推擠及拉扯云云,即無可採。
㈢至證人翁靖凱之職務報告雖未敘及被告2人在碇內派出所有對
其推擠、拉扯成傷乙情,而係載稱被告2人在帶返所前之現場激烈抵抗拒上警車,造成其左手手指輕微擦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然觀諸該職務報告已敘明被告2人在派出所內有大聲咆哮、辱罵及毀損物品之情,且被告江廷國於警詢時亦已供明其係在派出所毀損物品並傷害翁靖凱之手部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堪信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應係記憶有誤;又證人林臻於原審雖證稱:我在派出所沒有看到江廷國對警察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然其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2人與警察大小聲,但因為我眼睛痛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同上卷第199頁),亦可見證人林臻並未全程觀見被告2人在派出所內與員警發生衝突之過程,是綜前所述,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林臻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2人之毀損等行為並非針對員警,且
與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程度有間,亦無對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危險等語。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前所述,當員警制止被告江廷國之毀損行為時,被告2人有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之情,自已對於員警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且被告2人經員警在派出所內實施管束後,被告江廷軒先將員警提供之礦泉水重摔在地,被告江廷國另以右手肘敲擊隔板,並以腳踢派出所所有之塑膠椅及電風扇,被告江廷軒再於其左腳遭員警上銬於木椅上後,仍用力以左腳拉扯該木椅致斷裂毀損,被告2人上開舉動,難認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經核已係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可認主觀上之目的均係為阻止員警管束其等2人,且其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以妨害員警管束職務之執行,已構成實施強暴之行為,應成立妨害公務罪,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江廷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江廷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江廷軒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其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等罪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其等罪質、犯罪型態尚有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2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因不願配合,當場挑戰公權力而為前揭犯行,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等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衡及被告2人曾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全部犯行,至原審始全盤否認犯行,暨被告2人業已賠償碇內派出所物品毀損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2人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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