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宗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胡宗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胡宗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8、6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0至7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理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
三、刑之加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期履行賠償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2張、ATM轉帳單據、本院112年3月1日、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16、215、219頁、本院卷第39、77至7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牟取不法利益,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共7萬元,現已給付完畢,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有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300至1,500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9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宗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宗安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打3對3籃球,少年張○任(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與胡宗安同場打球,過程中胡宗安認為因張○任防守而跌倒受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佯稱因跌倒受傷需要開刀,要求張○任支付復健費、貼布費、藥膏費、律師費用云云,致張○任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2,150元。
二、案經張○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8至129頁、第18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173至182頁),復有和解書、張○任手寫資料、同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及病歷、維力骨科診所轉診單、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收據彙總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張○任、 張育彰 郵局存摺明細及歷史交易清單、同心堂中醫診所110年4月27日回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33至37頁、第50-1頁至第51頁、第48-1頁至第49頁、第45至46頁,調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第11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為69年1月27日生,告訴人則為92年12月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9、15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6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起訴事實已載明告訴人為少年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易字卷第91、127、145、17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理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
人使其交付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66,000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存款人收執聯2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88至189頁、第215、219頁),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之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目前月收入約2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2,1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66,000元(尚有4,000元未賠償),亦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地點交付金額(名目)1109年3月30日19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500元2109年5月2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00元3109年5月4日19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00元4109年5月6日17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00元5109年5月14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000元、600元(貼布)6109年5月15日19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000元7109年5月16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0元、3,200元(貼布)8109年5月18日17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家超商律師費1,150元、交通費200元、就診費6,300元、復健費1萬元、貼布費2,700元9109年5月19日21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00元(藥膏費)、300元、2,000元(健身教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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