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來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107年度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來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銀色幸福牌腳踏車壹台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白鐵製門板3片」,更正為「白鐵製門板2片」;第6行「門板2片前」,更正為「門板2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同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分別因竊盜未遂、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拘役25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基此,本案行為時為如上本院該另一判決確定前所犯,嗣後存在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因此,本件暫不為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否則一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有縱放或鼓勵犯罪之虞,所以,本件暫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後,各該案件都確定,而且沒有其他犯行參雜其中時,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應執行刑之裁定,附帶說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藍銀色幸福牌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流理臺白鐵製門板2片,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107偵23357號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已將此流理臺白鐵製門板2片變賣新臺幣75元,亦已將該筆金額已花用殆盡等語(見107偵23357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酌其所變賣之金額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
107年度偵字第23357號被告辛來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來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徒手竊取路邊之藍銀色幸福牌腳踏車1臺,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辛來川當場坦承竊取該車,而為警當場扣得藍銀色幸福牌腳踏車1臺;
(二)又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徒手竊取檳榔攤內 劉鳳娥 所管領之流理臺白鐵製門板3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得手後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回收場負責人 李功賢 變賣而獲得75元。嗣經劉鳳娥報警後,為警於在上開回收場內扣得遭竊之白鐵製門板2片前(已據劉鳳娥立據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三峽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辛來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鳳娥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功賢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藍銀色幸福牌腳踏車1臺、現場照片6張、代保管條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