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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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萬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
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於107年5月14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時點距本案驗尿時間即107年5月20日凌晨3時10分已相隔逾5日以上,衡之被告驗尿報告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數值(甲基安非他命6,937ng/mL、安非他命61,101ng/mL)甚高,被告於偵詢時始坦承其於107年5月17日上午6、7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警詢、偵詢所述係同次施用毒品行為,被告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經濟貧寒(見毒偵1489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李萬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來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90年7月10日、91年10月11日釋放,並分別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上午6至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在基隆市○○區○○路與新西街2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因有毒品前科,當場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來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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