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行「上開㈢㈣㈤案」之記載更正為「上開㈣㈤㈥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經撤銷並由檢察官起訴,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25公克、驗餘淨重0.971
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被告龍永祥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永祥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17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76號撤銷該案之緩起訴處分,並合併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一二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6月5日1時25分許,行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7巷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查悉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而當場予以逮捕,附帶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58公克、淨重0.9725公克、驗餘量0.9713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龍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