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步宏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李萬壽
李阿美 李萬吉 李美珠 李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李萬壽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自地政機關查得相關資訊,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簡單記載整棟9坪,實際坪數1、2樓加起來約有25坪。然自第一次準備程序庭開始,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聲請人沒有權利要求相對人李萬壽遷讓系爭房屋,建議聲請人撤回,致相對人李萬壽有恃無恐,嗣後無論聲請人提出任何和解方案,相對人李萬壽均加以拒絕。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相對人李萬壽當庭提出其就系爭房屋確有持分之證明文件,惟法官未說明該份文件究竟為何內容,亦未影印附卷,更未提示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辨識,即當庭發還相對人李萬壽,致聲請人錯失瞭解之機會。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請求代墊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9,505元,法官卻因誤算而裁定命聲請人補繳5,400元裁判費,聲請人於107年8月2日民事聲請狀中要求更正,法官仍置之罔聞。另法官要求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惟估價師表示需先提出建物詳細坪數、屋齡,聲請人乃於107年8月2日向法官聲請請求相對人協力提供相關資訊,詎法官先回函拒絕外,更裁定要求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鑑價報告,並補繳差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完全不顧聲請人需有對造之協力,是以,本件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訴訟,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7
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於系爭案件中,承審法官於第一次準備程
序期日,建議聲請人撤回本件起訴,致聲請人事後提出任何和解方案,相對人李萬壽均不願和解云云,惟依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所提起訴狀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起訴時係以原證1所示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其請求之依據,對相對人李萬壽1人提起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訴訟,而因於系爭契約簽名之當事人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李阿美(聲請人嗣於107年4月25日具狀追加為被告),並無相對人李萬壽,是為特定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中究以何人為請求之對象,該案承審法官乃於107年4月2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向聲請人確認請求之對象究為何人,並向聲請人闡明是否於特定被告後再行提起訴訟,是該案承審法官上開所為,核屬法院為明瞭聲請人之主張,本於其職權行使闡明權,難認有何偏頗之情。再者,當事人是否願於訴訟中和解,基於處分權主義,本即為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事項,法院於程序上至多僅能曉諭兩造是否願磋商和解,而無權使無意願之當事人進行和解,是以,聲請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顯非可採。
㈢聲請人雖復主張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中,相對人李萬
壽當庭提出其就系爭房屋確有持分之證明文件,惟法官未說明該份文件為何內容,亦未附卷,更未提示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辨識,然觀諸系爭案件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並無關於相對人李萬壽有庭呈系爭案件相關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承審法官未提示對造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其閱覽或未另備繕本表示異議之相關記載,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庭後,亦無具狀向法院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以請求更正當日筆錄之記載,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聲請人復無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主張,逕認有上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誤算,及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屋鑑價報告,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之裁定,完全未顧及聲請人需相對人之協力部分,核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不服,依法聲請人應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始為適法,自難以此遽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而本件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該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逕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但書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事由,均為片面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尚乏憑據,是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