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安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安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改,分別貪圖己利,先後恣以詐術使告訴人 陳沛欣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嗣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皆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04號被告張安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程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臉書」聊天室,向陳沛欣佯稱可用其公司代為辦理加保勞健保,陳沛欣不查,遂於同年6月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2153元予張安程。又張安程於同年7月4日得知陳沛欣在日本旅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前債未清且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要求陳沛欣為其代購CASTER牌香煙3條(價值3千元),陳沛欣遂於同年月5日將香煙3條郵寄予張安程,迨張安程取得香煙後,即將陳沛欣之通訊資料予以封鎖,致陳沛欣索討無門。
二、案經陳沛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安程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陳沛欣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告訴人郵局帳簿內頁影本│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紙、郵件查單1紙、「臉││││書」聊天室對話翻拍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張安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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