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開智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廠內,飲用350CC啤酒2罐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結束,於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工廠出發往花蓮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7時36分許,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際1街口右轉國際1街時,因不勝酒力,以致操控汽車之能力與注意能力降低,因而疏未注意發現由 鄭安舜 騎乘並搭載 湯雅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左轉國際1街,而撞及該機車,致鄭安舜、湯雅琪人車倒地且均受傷(張開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鄭安舜、湯雅琪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00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測得張開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48頁正面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安舜、湯雅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頁、第55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份(見偵卷第15至36-1、42至45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均係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僅款項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告訴人鄭安舜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湯雅琪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安舜、湯雅琪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安舜、湯雅琪已在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鄭安舜、湯雅琪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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