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03號、108年度少連偵第1號、108年度少連偵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汶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向 譚芷欣 、 許彣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基於洗錢、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07年7月8日20時13分許」更正為「107年7月8日17時42分許」。
㈢「附表」編號4之詐騙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配合至AT
M轉帳」更正為「使 謝雅雯 陷於錯誤而配合至ATM跨行存款」。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及運作模式有所預見或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譚芷欣、許彣安、謝雅雯及被害人 李熙 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報酬之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且其業與告訴人譚芷欣、許彣安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
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及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
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而告訴人謝雅雯及被害人李熙經通知後均未到庭調解,亦迄未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3頁、第35頁、第39頁、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罪名,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復願以己身財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經到庭之告訴人譚芷欣、許彣安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期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譚芷欣、許彣安之權益。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修正說明,其中第2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使偵查機關無法以帳戶名義人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流向,造成金流斷點,依文義解釋,似可涵攝為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除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尚應同時科處罰金刑,罪質非輕,倘所有提供金融帳戶而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效果之行為,均以上開罪名相繩,實有違反刑罰相當原則,且目前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詐騙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直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案件,多數係認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見解,故考量罪刑相當性及避免因法律適用之歧見徒增被告訟累,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依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直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既未另行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加以掩飾,亦未再利用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而增加追查金流之困難性,揆諸前述說明,即非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領詐騙款項,動機應在於避免當面交易或使用成員自身之金融帳戶而暴露身分,非必係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首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茲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附表】┌──┬───┬──────┬─────────────────────────────┐│編號│對象│金額│給付方式│├──┼───┼──────┼─────────────────────────────┤│1│譚芷欣│新臺幣參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譚芷欣之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2│許彣安│新臺幣參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許彣安之西嶼郵局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